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16號原 告 陳永翰 被 告 陳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加盟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定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已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居所,由被告配偶呂盈慧收受(見本院卷第15頁),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為合法之送達。被告雖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理由略為:其經營咖啡飲料店,營業時間為早上8時起至下午6時止,因店內僅有其一人照顧,無法遵期到庭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並未檢附任何證明,以供本院判斷應否變更期日之憑據;參以,本院於100年3月4日下午4時行進行調解時,被告係親自到庭,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並無被告抗辯不能到庭之情事;況且,被告尚有充足期間安排訴訟代理人屆期出庭,是其以無暇到庭為由而聲請改期,難認為重大理由,且復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同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並約定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其餘25萬元,分5個月開立各5萬元之本票5 紙予原告。詎料,被告自加盟日起,僅支付第1張本票票款,第2張本票票款部分僅支付2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餘18萬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原告與公證人羅先生協調後反悔,且本案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證信函、品越企業社加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抗辯稱與原告曾協調,惟原告反悔,且尚有糾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