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苗春興 楊柏銘 被 告 陳載欽即東興企業社 李巧芝 藍一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總約定事項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陳載欽即東興企業社於民國94年3月16日邀同被告藍 一泓、李巧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作為借款憑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 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款已到期,然被告陳載欽即東興企業社迄今尚欠本金137,06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藍一泓、李巧芝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陳載欽即東興企業社則以:授信約定書確是伊親簽,且之前房屋被銀行法拍結清,惟本件尚未還清;另伊從94年4 月到95年10月16日止每月還款2萬多元,對欠款金額不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李巧芝、藍一泓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其原名為誠泰銀行,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新光銀行,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與被告陳載欽即東興企業社於94年3月16日邀同被告 藍一泓、李巧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作為借款憑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4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款已到期,然被告陳載欽即東興企業社迄今尚欠本金137,062元及如訴之 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藍一泓、李巧芝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陳載欽即東興企業社所不爭執(見卷第32頁),信屬實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滿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