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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7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41號

原告
昶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祥
被告
淇銨數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7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程式設計專案,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分三階段完成審查。期間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合約內容,且在執行製作中經常連繫不上被告負責之員工,因而使原告與第三人簽定之影音購物網站設計案被迫終止。被告公司此不負責任之行為,造成原告信譽受損、人事費用損失及第三人向原告警告將提起訴訟及違約賠償金,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訂金二萬五千元,並依雙方簽訂合約第二條第二款致無法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百分之一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原告曲解程式設計之含意與內容,以及原告未提供完整文件及說明,原告所提供之素材之合法與可用性堪議,再原告取得專案內容程式與利益後藉故不予支付尾款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程式設計專案,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分三階段完成審查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專案外包合約書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如期完成合約內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方面則稱因原告提供之資料不完整拖延被告程式設計之語資為置辯,惟查,原告提出之被告程式人員於一百年一月至三月寄送給原告的電子郵件,內容表示程式設計功能之試用及確認,且該電子郵件為被告所不爭執,即認被告就設計程式之工作並未明確具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之事實存在。此外,倘若原告確實提供資料不完整,即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約仍須在期限內按期完成程式設計之工作,又既然不能認定原告有何具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程式設計工作,就須對原告負擔違約責任。依兩造簽訂合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被告無法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百分之一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查被告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應全部完成程式設計通過第三次審查之日起,迄今仍未完成程式設計通過第三次審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百分之一計罰、但以不超過合約製作總額費用之八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萬五千元款項部分,而查兩造並未終止及解除系爭合約,依約被告得受領此原告給付之款項,在契約未終止及解除前對原告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被告之款項二萬五千元暨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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