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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08號

給付保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0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元宵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王鶴柔
參加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在
參加人
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一、陳述:被告原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惟金鼎證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10634號函核准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合併,嗣群益證券於100 年7 月13日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與被告於98年6 月30日簽立保管契約,約定由原告保管金鼎證券98年度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委託書、親自出席存根聯、董事監察人選票、委託書不合格件等相關資料(下稱系爭保管物)。嗣參加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對系爭保管物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告提出於鈞院98年度聲字第62號保全證據事件勘驗後,由兩造簽章封存,法官諭示由原告繼續保管系爭保管物,且任何人欲向原告領取或調閱,均應先陳報法官核可,100 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發函准由被告領回系爭保管物,原告乃發函請被告派員領回,被告已於100 年8 月16日領回系爭保管物。

三、98年度之保管費用被告已於簽約時交付,嗣原告與被告約定之保管期限又延長至99年度,99年度之保管費用被告扣除稅金後於99年4 月13日以支票號碼DR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45萬元之支票支付,惟被告拒絕支付100 年度之保管費用,為此爰依保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保管費50萬元。

四、原告於100 年間確實有保管系爭保管物,被告受有原告代為保管保管物之利益,為此,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訴部分之備位請求權基礎。

乙、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陳述:依保管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開立即期支票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作為保管費用。」被告依約於98年7 月17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金額45萬元(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稅金)之支票給付原告,業經原告於98年7 月27日兌領。次依保管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保管期間,為甲方依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將保管標的交付乙方之日起,迄乙方依甲方書面通知交還甲方為止,或依本契約規定期前終止之日。」因此,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者為不定期保管契約,並無展延期間之必要,或保管費應按年度給付之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原告稱保管期限又延長至99年度,並請求100 年度之保管費,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曾與金鼎證券變更保管費之契約,顯係誤解雙方保管契約之約定。

二、雖被告於99年4 月13日另以支票號碼DR0000000 ,票面金額45萬元(扣稅後)支票,付款予原告,惟此僅係承辦人員疏忽,溢付款項予原告,並非變更雙方間之保管契約。對於律師費用支付之缺失,被告亦曾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來函要求注意改善。原告提出與金鼎公司簽定之不定期保管契約內,明白約定保管費用為50萬元。證人楊士郎雖表示其於任職於金鼎證券時,曾有關於保管費之電子簽呈。然經查詢金鼎證券所有電子簽呈檔案,發現證人所指電子簽呈應為金鼎證券收受原告100 年2 月11日函文之電子簽呈(被證五) 。該電子簽呈內容無關於簽核變更保管費事宜。雙方保管契約從未由不定期契約改為定期契約,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律師法第37條及民法第73條規定,原告主張保管費之約定已變更為每年度支付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即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反訴原告依保管契約於98年7 月17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金額45萬元(扣稅後)之支票,作為保管費給付反訴被告後,反訴原告之給付義務即履行完畢。惟反訴原告之承辦人員不察,復於99年4 月13日,開立支票號碼DR0000000 ,票面金額45萬元(扣稅後)之支票予反訴被告,溢付金額共計50萬元。按反訴被告於收受反訴原告98年7 月17日給付之保管費用後,即應依契約為反訴原告保管系爭保管物。其於99年4 月13日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伍拾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

二、次查,金鼎公司委託反訴被告保管之資料僅有六紙箱(紙箱大小約為B4大小)及一牛皮紙袋,依此數量,縱使向銀行承租1 坪之保管室,其每一整年的租金亦僅需26萬元到30萬元而已,此由98年度聲字第62號保全證據事件98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中,反訴被告向承審法官表示其沒有將證物送到國泰世華銀行,是因其認為一年保管費為20幾萬還是太貴,亦可瞭解。反觀反訴被告並未因本件保管契約支出其他任何成本,僅提供會議室的角落放置受託保管之資料,而其與金鼎證券所定不定期保管契約中約定保管費為50萬元,又已遠超過銀行年保管費,且以反訴被告貴為專業執業律師之經驗,應很清楚金鼎證券會以訴訟解決經營權爭議的案件,不可能會在短時間結束,反訴被告既認銀行所定之年保管費昂貴,而與金鼎證券簽定保管契約,且約定遠高於一般銀行行情之保管費,足以證明該合約確實應為不定期之保管契約。

乙、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簽立保管契約,雖未明文記載係以年度作為保管期限,此因原告與被告簽立保管契約時,雙方認為本保管事件係一短期的保管事件,保管期間最長不會超過98年底,故未於契約中約明,惟由契約第6 條約定之「本契約保管期限屆滿,且乙方返還保管標的予甲方後,本件保管關係即終止」之文字觀之,倘保管期限非以日期或年度等時間單位為計算,何來「保管期限屆滿」之用詞。

二、反訴原告對系爭保管契約之保管期限係以年度計算,知之甚詳,反訴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發函主張保管期限於99年12月31日到期屆滿,可茲為證,99年3 月間反訴被告曾發函詢問反訴原告,99年度是否要繼續委請反訴被告保管系爭保管物,反訴原告表示希望反訴被告於99年度繼續保管系爭保管物,故開立支票交付反訴被告原告,作為99年度之保管費用,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叁、參加訴訟部分:

一、參加人因原金鼎證券於98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詎股東會主席梁榮輝於會議進行董監事選舉投票完畢開始計票時,違法剔除、封存參加人中華開發之選舉票,並指示司儀宣讀剔除參加人中華開發選舉權數後之不正確計票結果,並在尚未公告選舉結果前,不顧出席股東之異議,違反公司法及原金鼎證券股東議事規則之規定,逕行宣布散會,參加人中華開發因而聲請保全原金鼎證券98年度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委託書、親自出席存根聯、董事監察人選票、委託書不合格件等相關資料,並經鈞院以98年聲字第6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承辦法官於98年7 月16日至原金鼎證券為保全證據時,原金鼎證券始提示系爭保管契約影本並告知已將系爭欲保全之證據交與原告保管,原告並於98年7 月20日上開保全證據事件調查期日表示「我看到空白契約(註:即保管契約)的內容應該是98年7 月1 日」,可知原金鼎證券係在上開保全證據聲請之前即已將保管標的交與原告保管,故本件保管係出於原金鼎證券與原告之契約而來,與保全證據無涉。蓋系爭保管物本即應由原金鼎證券自行保管,並無應交付與他人保管之必要。而原告於上開保全證據事件98年7月20日之調查期日中提出,法官於勘驗證物影印保全完畢後諭示:「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彌封後,並請兩造於彌封處簽名後交還相對人委託之保管人張元宵律師。」,可知法院於保全程序影印訴訟所需之證據資料後僅係交還原提出之保管人而已,法院已經由保全程序獲取訴訟審理所需之證據資料,事實上並無所謂係由證據保全之法官諭示交由原告保管之事實,故系爭保管契約顯係原告與原金鼎證券間之約定,而與參加人聲請保全證據無關。兩造主張系爭保管物係經法院指示由原告繼續保管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保管契約及原告自己之陳述,原告與原金鼎證券約定保管報酬費用為50萬元,此係針對原告一整個保管行為約定一次給付之報酬,並無按年度給付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保管費應按年計算云云,並無依據。

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略)於98年6 月30日簽立保管契約,約定由原告保管金鼎證券98年度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委託書、親自出席存根聯、董事監察人選票、委託書不合格件等相關保管物。被告於98年7 月17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金額45萬元(扣稅後)之支票支付50萬元保管費,嗣於99年4 月13日另以支票號碼DR0000000 ,票面金額45萬元(扣稅後)支票,付款予原告等情,有保管契約(本院卷第10至14頁、支票號碼DR0000000 支票影本1 紙(第21頁),及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單(第36頁)附卷可稽。

二、參加人中華開發對系爭保管物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准許,並於98年7 月20日當庭勘驗後,由兩造簽章封存,「交還」原告。有本院98年聲字第62號裁定及調查筆錄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8至47頁)。

三、100 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發函准由被告領回系爭保管物,原告乃發函請被告派員領回,被告已於100 年8 月16 日派員領回系爭保管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7月14日院鼎民順字99重上507 字第1000011159號函、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出具律師函、被告100 年8 月16日授權書、業務人員簽收單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

伍、本院之判斷(本訴及反訴一併審認如下):

一、經查,針對簽訂本件保管契約之源由,證人楊士郎即被告董事,時任金鼎證券法務室主任,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直接找原告本人談,金鼎證券原來跟原告有合作多年的關係,原告也擔任過金鼎證券的顧問律師,後來有幾年沒有擔任,但一直有業務上的關係。那時98年股東常會,預估有狀況,認為到時候有需要把股東常會開會資料交給客觀第三者作保管,那時股東常會上有爭議的一方是中華開發也是金鼎的股東,我們認為他們會採取保全程序,所以交給第三者保管,保全程序後再交給法院,所以簽訂這個保管契約。本來以為是一個短暫的保管期間,準備保全後就移轉給法院保管,那時並沒有計較正確時間的計算,而且那時股東爭議很忙,壓力很大,製作保管契約時間很短,有口頭先以這半年來做保管,如果超過半年隔年再算,隔年看下個年度再算,因為那時比較緊急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另草擬保管契約之證人蔡毅憬,時任金鼎證券法務室專案經理,到庭具結證稱:「保管契約裡面沒有寫起訖日,我寫契約時,沒有寫保管期間,是因為認為當時只會保管幾個月,有寫2 個終止條件。一是法院命令,二是金鼎公司書面通知。保管費用是我主管法務室主任楊士郎跟我說的,我寫在條文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並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保管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保管期間,為甲方依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將保管標的交付乙方之日起,迄乙方依甲方書面通知交還甲方為止,或依本契約規定期前終止之日。」及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保管期間除經甲方書面通知(需蓋公司印鑑及董事長印鑑外,不得將保管標的以任何形式交付任何人,但依法令規定或法院之命令所為者,不在此限。如甲方之書面通知係要求乙方返還保管標的予甲方者,乙方應於三日內返還,於此情形及上述但書情形下,保管期間提前終止。」(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當時預估金鼎證券98年股東常會開會後,會有保全開會資料之需要,而由金鼎證券法務室與原告簽訂系爭保管契約,委由原告保管系爭保管物,且條文中僅記載以返還保管物之日為契約終止時點,並未以日期方式記載契約起迄期間,顯然本件保管契約即為一不定期限契約,洵足認定。

二、就保管費用部分,依據保管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開立即期支票給付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作為保管費用。」,故本件契約明定保管費用為一次性給付50萬元,被告業於98年7 月17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45萬元(扣稅後)之支票,作為保管費給付原告,被告之給付義務即履行完畢,原告並已於98年7 月27日兌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交付支票號碼DR0000000 ,票面金額45萬元,用以給付99年度保管費用50萬元,故保管費用係以年度計算,請求被告再給付100 年度之保管費用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被告99年度交付上開支票款項之性質為何?經查,系爭保管契約既然是不定期限契約,也未以年度計算,故理應無按年度計費之問題。然而,證人楊士郎證稱:「那時比較緊急的狀況,我的印象是下個年度就下個年度整個年度算,東西有好幾箱5 、6 箱或7 、8 箱,很重要。隔年如何算沒有講得很清楚,我的認知是我跟原告溝通結果如果超過98年,99年度整個年度50萬元。99年2 、3 月原告有問現在98年已經過了,保管費用是否另外申請,我有請原告發一個函給公司,就依照來函公司程序簽呈上去,公司都沒有意見,再請會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蔡毅憬證稱:「99年2 、3 月時間原告有發一個函來問保管物品及保管費用問題,我有簽一個電子收文擬辦上去說保管費用是否要繼續給付,改以年度計算,簽有經過董事長核准,我在另外用一個會計傳票去請款50萬元,支付99年1 月到99年12月的保管費用,我簽的擬辦是秘書室收文後,在電腦系統轉成電子公文跑流程,法務室主任、董事長張元銘(印象中當時董事長被停職,由常務董事代理)直接在電子公文加註意見或核准。電子郵件會通知流程已經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告99年3 月26日律師函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即原金鼎證券)內部針對99年度是否支付保管費用,係經由法務室與原告溝通過後,內部電子簽呈送交董事長(或代理之常務董事)簽准後,再由被告會計支付此筆款項,堪認99年度保管費用係另以簽呈報准之方式,達成支付費用之合意。被告雖辯稱內部電腦系統查無該簽呈可茲提出,然業經上開二位證人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被告會計業已支付該筆費用,並於100 年6 月15日發函表示「金鼎證券前委託保管98年股東常會資料之期限,業於99年12月31日到期屆滿。」等字樣,有被告100 年6 月15日群管字第1000002209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0 頁),顯然被告在起訴前對於保管費用計算至99年底一情,知之甚詳且並無異議,則被告事後否認該簽呈之存在,自無足取。針對99年度保管費用之支付,原告與被告間已達成合意,至於是否以書面形式要非所問,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民法第73條、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或律師法第37條云云,顯屬誤會。則原告受領99年度保管費用50萬元,自非屬不當得利,被告提起反訴,辯稱係承辦人員疏忽而溢付款項,請求原告返還99年度保管費50萬元,顯不可取。

四、針對100 年度是否應再支付保管費用50萬元部分,證人蔡毅憬則證稱:「因為一直在高院審理期間,要取回要跟法院陳報,我當時有簽擬辦要支付100 年度的保管費用,但沒有簽下來,沒有核准。100 年當時的董事長是林樹源,要簽辦時,他有打電話問我,說是否可叫法院返還,但因為還在爭執過程,所以批示要我向法院陳報取回放在群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顯然被告內部並未簽准支付100 年度之費用,自然也不可能與原告間有再行支付50萬元保管費之書面或非書面合意。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就100 年度需另行給付保管費用之積極證據,審酌兩造所簽訂之保管契約本即屬一次性給付之不定期限契約,被告100 年度自無需另行支付保管費用,原告於100 年間縱然確實繼續保管系爭保管物至被告100 年8 月16日取回,然被告業已依保管契約支付保管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以非書面保管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 年度保管費用,均無可採,無從准許。

五、此外,被告於98年度、99年度分別支付系爭保管費用,係依據兩造間之保管契約以及內部簽准後之合意為之,而非依法院保全程序之裁定所為,且本院98年度聲字第62號保全證據事件,承審法官於98年7 月20日當庭勘驗證物影印保全完畢後諭示:「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彌封後,並請兩造於彌封處簽名後『交還』相對人委託之保管人張元宵律師。」,亦有該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4頁),故上開保管費用並非保全證據之程序費用。

六、末查,系爭保管費用之金額多少為當事人私法自治事項,法院無從審酌,就已支付之費用也無酌減依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度保管費用50萬元,以及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年度支付之保管費用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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