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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嘉
訴訟代理人
傅有泰
被告
裕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倉儲業物流服務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倉儲業物流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倉儲運送服務,被告就當月物流費用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60天到期票予原告,被告於收到對帳單及發票後,10日內未有異議,即為確認對帳單及發票無誤,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詎原告已依約完成各項服務,自100年4月起被告應給付之物流費用卻拒不給付,至100年6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55,17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清償60,5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94,675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欠款明細表、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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