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7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寬
- 被告
- 網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賢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智祥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95,000元支票乙紙,惟原告屆期於民國100年5月15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95,000 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支票既為被告簽發,自應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給付原告395,000元。又上開支票於100年5月15日遭退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