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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鍾華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8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被告
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趙芷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叁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第06194-8帳戶、第KT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100年5月20日面額 397,000元支票壹張,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發票人,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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