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林呈樵
- 法定代理人加藤匠、林宸銘
- 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楊詩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被 告 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宸銘 被 告 楊詩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宸銘、楊詩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 月5 日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93年1 月5 日起至96年1 月5 日止,借款利息按台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32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 月9 日止,尚結欠291,516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台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金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91,516 元,及自94 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4 元 合 計 3,254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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