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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謝明珠謝明珠
  •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辰工程行即鄭炳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宏辰工程行即鄭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以其住於台南市,而請求移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台南廠)」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同意移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永康市○○○路」廠房新建工程之需要,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送貨後,被告積欠貨款計新台幣211、651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台南廠)」一份、送貨簽收單及請款明細各二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12.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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