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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謝明珠

上訴人
被告
鄭炳坤即宏辰工程行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0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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