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炳坤即宏辰工程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0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