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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

原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植野克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被告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金鎤
訴訟代理人
沈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元、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元分別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1 日與原告訂有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安全維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95,300 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管理公司)之事務管理費用260,900 元,並定於每月25日給付當月報酬。惟6 月報酬,被告僅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56,200 元,尚欠39,100元、至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之260,900 元均未給付,合計3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39,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260,900 元,及自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陳系爭人、事,與保全管理無涉:按本件原告為二不同法人,其一專司警衛安全管理,含大門安管及車道安管,保全委任契約書第2 條管理服務內容之規範,自酌,與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有間;『楊壽賢總幹事,及汪素年行政助理,未盡職責..』,楊、汪2 員均係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為一般事務之管理。姑不論被告主張有無理由,將東京都保全公司扣除39,100元,與契約之約定自有不符,合先敘明。

⒉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約定之義務未履行?造成被告社區何損害?

⑴被告社區98年11月4 日就B1休閒中心室內裝修工程發包邦門國際設計工作室(下稱邦門工作室)265,861 元。被告社區98年12月間追加工程3 萬元,98年12月28日減為2 萬元。99年1 月7 日助理汪素年依邦門工作室蔡宗倫送交發票請款285,861 元。99年1 月底邦門工作室蔡宗倫急性心肌炎住進台大加護病房,蔡員業務由丁聖哲接任。丁聖哲在整理蔡員所掌事務,發現尚有追加工程款3 萬元未收,99年3 月2 日持發票再向被告社區請款,此際總幹事楊壽賢並未發現重複請款。被告社區於99年5 月初發現邦門工作室就追加工程乙項重複請款3 萬元。邦門工作室在99年5 月13日退回被告社區3 萬元。

⑵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人員之過失與邦門工作室之疏失為何?一則輕忽僅憑記憶未予查究,另則因人員更換未予查究。然前者受原告公司以『未能事先查察』記以申誡,後則在發現前確已進帳285,861 元,而非265,861 元(銀行存摺8與6 之誤),旋即退還3萬元予被告社區。

⑶前述人等執行事務涉有品性道德上之瑕疵?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有助理汪素年、總幹事楊壽賢,邦門工作室有蔡宗倫與丁哲聖,何人涉有道德瑕疵?原告誠然不知。系爭重複支出之3 萬元,前既進邦門工作室帳戶,事發後,再由邦門工作室退回被告,對溢支(收)該筆3 萬元而言,遑論與邦門工作室蔡、丁2 人何關,即與原告公司汪、楊2 員何涉?!

⑷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與廠商之誠信:本件事涉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汪、楊2 員,除受公司懲誡處分外,為被告管理委員會堅持依契約書第13條第4 項『品德』問題罰所屬公司30萬元乙情,渠等自責甚深,遑遑不可終日,事業部主管一面呈報公司依法處理,同時鼓勵伊等仍盡全心力完成契約義務。本件調解程序中,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訟代理人曾提出扣款3 萬元之議案,為原告公司拒絕,理由:事件未涉品德問題;原告公司三度發函堅置不理;邦門工作室除數度口頭向被告解釋事件原委外,尚發函詳述;被告對溢支系爭3 萬元乙情,是否涉及貪瀆、收受回扣虛報金額..等,管委會依所有事證,有能力也可以知之甚稔,毫無理由依契約書第13條第4 項『品德』乙項之違反,向原告公司扣款30萬元。

⒊社區安全與一般事務管理二者屬協同債務?二者屬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

⑴按協同債務者,乃契約約定之義務,由數債務人共同履行,即不可能因數債務人中一人為完全之給付,亦屬典型之不可分債務;第一、二原告為二獨立法人,分別與被告社區簽訂保全及一般事務管理等二獨立契約,為二不同勞務之給付,二者主管機關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與營建署,被告以原告等隸屬同一日資公司,有同一法定代理人即主張二者屬協同債務,顯有誤認。

⑵果認原告等在簡報首頁『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包含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公司,且被告給付二者之報酬未依約分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均匯入00000000000000,其等內部關係非比一般獨立法人,惟二者依公司法究屬二獨立法人,難認其等對外關係即屬協同義務關係,當無疑義。

⑶綜上所述,被告社區以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人員執行約定義務之瑕疵而主張違反第13條第4 項『品德:乙方派至甲方之工作人員,因工作關係涉嫌貪瀆、收受回扣虛報金額..等,經查屬實,乙方需賠償甲方原款項十倍罰金。』之約定,進而主張原告間之協同義務,依約依法均屬無稽。

㈢被告每月匯入東京都保全公司456,200 元,除安管費用195,300 元,另含東京都管理公司260,900 元,該筆報酬每月均由東京都保全公司轉付東京都管理公司。

㈣證據:提出保全委任契約書、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99年7 月30日東寓字第990312號函、99年8月18日東寓字第990340號函、99年8 月31日東寓字第990361號函、邦門工作室99年5 月31日()邦工字第9905311 號函、東京都保全公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分別與原告等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已如前述。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 條規定,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負責被告大廈警衛安全工作之企劃、執行及監督;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規定,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則應負責被告大廈行政事務、設備維護及環境每戶工作之企劃、執行、監督及其他書面約定之委任事項。因此,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及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乃依約共同派任訴外人楊壽賢及汪素年駐點於被告大廈,分別擔任總幹事(即主任)及行政助理職,以負責辦理上開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所規定之事務。

㈡惟楊壽賢總幹事,及汪素年行政助理,未盡職責,竟使被告重複給付3 萬元予廠商邦門工作室:

⒈98年間,被告辦理大廈地下一樓休閒中心室內裝修工程,並委託訴外人李兆嘉建築師及邦門工作室,分別進行設計及施工。

⒉同年12月間,訴外人李兆嘉建築師指示須增加地下一樓休閒中心兩處室外逃生爬梯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此有楊壽賢總幹事98年12月25日製呈被告之編號981225號請款單內容可稽。負責施工之訴外人邦門工作室乃就系爭追加工程所需費用報價3 萬餘元,經楊壽賢總幹事與之議價後,訴外人邦門工作室同意以2 萬元(含稅)承作,有邦門工作室工程估算書上「經議價後NT:20,000元(含稅)」各字可證。

⒊經施工後,訴外人邦門工作室乃開立上開裝修工程第1 、2期工程款265,861 元(發票號碼JU00000000),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 萬元(發票號碼JU00000000)之發票。經楊壽賢總幹事於98年12月30日以編號981230請購單,附上前開兩張發票呈予被告後,被告於99年1 月10日支付訴外人邦門工作室265,861 元及2 萬元,共計285,861 元,此有楊壽賢總幹事覆核,汪素年行政助理製表之轉帳傳票可稽。

⒋換言之,上開邦門工作室所開立之98年12月31日JU00000000金額20,000元之工程款,邦門工作室已受領無訛,日後自不應再向被告支領同一工程之任何款項。

⒌豈料,楊壽賢總幹事竟另持邦門工作室之工程估價單,在上簽名註記「經與承商議價後以NT:30,000元含稅施作」,連同邦門工作室99年3 月2 日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30,000元,補簽相同於編號981225之另紙請購單,呈請被告支付邦門工作室30,000元。

⒍被告因信賴楊壽賢總幹事乃原告派駐之人,應無問題,且兩份契約書第13條其他事項4 ,尚明白約定:「品德:乙方派至甲方之工作人員,因工作關係涉嫌貪瀆、收受回扣虛報金額..等,經查屬實,乙方需賠償甲方原款項之十倍罰金。」,是以,不疑有他,連同楊壽賢總幹事簽呈之編號990302請購單,及邦門工作室98年12月30日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33,234元,與99年3 月5 日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33,234元在內,被告於99年3 月25日以匯款一共支付訴外人邦門工作室66,468元及3 萬元,共計96,468元,此有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支出憑證粘存單、轉帳傳票可證。

⒎嗣後,經被告調閱相關經費及憑證進行查對時,赫然發現被告有重複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之情事,且第一次係給付邦門工作室2 萬元,而同一工程第二次再給付邦門工作室3 萬元。

⒏經發覺後,訴外人邦門工作室並先行於5 月14日開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退還工程款。

⒐邦門工作室且於5 月31日函覆被告,明確指出該公司重複請款,被告重複匯款,有邦門工作室99年5 月31日(99)邦工字第9905311 號函,可資參照。

㈢就上述被告重複給款之情事,原告二人雖用渠二人共同具名之命令,一方面以「廠商款重複給付,未能事先查察,有虧職守」將楊壽賢總幹事記申誡2 次;另一方面以「廠商款重複給付,未盡職責」將汪素年助理記申誡1 次,加以處分。然經被告比對楊壽賢總幹事前後二次,呈予被告之工程估價書內容,發現:楊壽賢總幹事在第一次邦門工作室工程估價書上親載:「經議價後NT20,000元(含稅)」,於第二次邦門工作室工程估價書上則記載:「經與承商議價後以NT10,000元NT:30,000元含稅施作楊壽賢」,由此可知:楊壽賢身為總幹事,竟讓被告重複支付廠商款項,是否如原告前開獎懲事由,所稱「未能事先查察」,殊有疑問?

㈣如上所述,楊壽賢總幹事既係受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及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二人僱用,且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派駐於被告之工作人員,若有上揭契約所定虛報金額之情事時,被告自得依上開兩造間保全契約第13條第4 款、管理契約第13條第4 款約定,要求原告二人賠償被告十倍款項,即3 萬元之10倍,30萬元之罰金。

㈤按協同債務為不真正之不可分債務,其債務人中之任何一人不可能為全體債務人而為給付之提出(即處於一經債權人受領即可完成給付之狀態)。每一債務人履行債務,互以他債務人之履行債務為條件;不具此條件即不能履行自己之債務。因此,每一債務人之債務,均包括由自己履行及由第三人(他債務人)履行兩部分。必此兩部分均履行,始能完成給付,此有學者鄭健才著「債法通則」第284 頁、第285 頁影本可參。而本件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暨東京都管理公司,對被告而言,係屬協同債務之關係,此有以下各點可證:

⒈原告二人於97年11月13日,即共同向被告提出本案管理委託簡報。而被告即因該簡報首頁列有事業五部,即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公司、東京都環保服務公司、眾鼎機電工程公司、東昇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且第6 頁更揭明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旗下包含上開5 家公司,從而,被告善意信賴原告二人對大廈之管理,應發揮最大相互協助義務,以利被告管理事務推行。東京都保全公司與東京都管理公司應協同提供牢不可分之債務履行予被告,始完成債務本旨。

⒉又原告保全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載明:「前項服務費用,甲方(即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將前月管理服務費用(如遇星期例假日或國定紀念日則順延)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匯費由乙方支付),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另按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亦載明:「前項服務費用,甲方(即被告)應於當月5 日前,將前月管理服務費用(如遇星期例假日或國定紀念日則順延)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匯費由乙方支付),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依前述契約規定可知,被告若係分別與原告二人訂約,則應按月分別開立受款人為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或東京都管理公司之名義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或以匯款各自匯入前述【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或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自99年1 月13日起,至100 年1 月13日止,被告卻係按月匯款共456,170 元予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號碼:00000000000000);且觀諸前一年度,即自98年2 月至12月止匯款申請書,亦可證明被告每月給付456,170 元整,同時匯入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中,按此付款方式與原合約規定不同,然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從未異議,且讓被告將每月維護費用均匯入另一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帳號中,長達2 年之久。核此,因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暨東京都管理公司所檢陳服務簡報,及長達2 年之付款方式,實足讓被告善意信賴原告東京都保全與管理公司間乃係協同債務,2 人必須共同擔負大廈保全暨維護服務,兩者間實就大廈安全維護管理,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⒊再者,被告主張訴外人楊壽賢、汪素年係原告所共同派任駐點於被告,分別擔任主任及行政助理乙職,因其2 人怠於職守,致發生重複匯款予另一訴外人邦門工作室,亦經查核屬實,原告並因此共同函令懲處此2 人。準此,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聲稱其係楊壽賢及汪素年之僱佣人(見其100.2.22準備書狀第1 頁倒數第3 、4 行),顯與上開令函不合,自不足以採信,故原告等實應就前述2 人之不當行為,負起民法第188 條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豈料,原告竟卸稱該楊壽賢、汪素年,未有違反合約第13條第4 項「品德」情形,但系爭原告函令,為何指稱楊壽賢「有虧職守」,故記以申誡貳次?汪素年「未盡職責」,故同時記以申誡乙次?凡此足證原告二人,均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應予抵銷扣款。

㈥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既有30萬元罰金債權存在,而與原告對被告6 月份報酬,共計456,200 元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行使抵銷權,從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6 月份報酬156,200 元,及拒付東京都管理公司6 月份報酬,並無不合。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 月份報酬共30萬元,實無理由。

㈦證據:提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3 日(九十九)東五獎懲字○三九號令、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25日編號981225請購單、邦門工作室工程估算書、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30日編號981230請購單、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265,861 元支出憑證粘存單、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20,000元支出憑證粘存單、99/1/11 傳票號碼0000000000轉帳傳票、邦門工作室工程估算書、99年3 月2 日LU00000000金額30,000元統一發票、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25日編號981225請購單、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 日編號990302請購單、98年12月30日JU00000000金額33,234元統一發票、99年3 月5 日LU00000000金額33,234元統一發票、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粘存單及轉帳傳票,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申請書、支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邦門工作室99年5 月31日(99)邦工字第9905311號函、學者鄭健才著債法通則封面及第284 頁、第285 頁、康詩丹郡管理委託簡報、99年1 月至100 年1 月13日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1 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安全維護費用每月195,300 元、原告東京都管理公司之事務管理費用260,900 元,並定於每月25日給付當月報酬,惟6 月報酬,被告尚欠30萬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保全委任契約書、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30萬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楊壽賢總幹事及汪素年助理就邦門工作室98年12月25日追加工程款重複提出請購單,致被告就同一追加工程重複付款各2 萬元、3 萬元,是否屬契約第13條第4 款所述品德事由?經查,

㈠按保全委任契約書、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第13條第4 款約定品德:乙方(即原告)派至甲方(即被告)之工作人員,因工作關係涉嫌貪瀆、收受回扣虛報金額..等,經查屬實,乙方需賠償甲方原款項之十倍罰金。觀諸該款「貪瀆、收受回扣虛報金額..等」之用語,固甚廣泛,而難謂為明確,然依賠償十倍罰金之數以觀,當以工作人員故意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收受廠商或他人不正當報酬等,始足當之。

㈡惟本件據邦門工作室99年5 月31日(99)邦工字第9905311號函內說明:貴單位工程之專案工程師為蔡宗倫先生,蔡先生於99年1 月底因急性心肌炎住進台大加護病房,於出院後辦理留職停薪在家休養,該業務於2 月初由丁聖哲先生接手負責。丁聖哲於2 月中整理貴單位資料時,發現檔案夾中有「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去電詢問是否已請款,楊壽賢總幹事回電回覆:「找不到相關資料,應該是沒有。」。「追加工程」之工程估算書為32,025,並以手書寫「議價3 萬元整」。因此於99年3 月2 日附上3 萬元發票進行請款。後因汪慰慈主委與楊壽賢總幹事來電詢問是否有重複請款,丁聖哲查詢匯款紀錄發現於1 月15日之匯款金額為「285,831 」,該金額應為「泳池隔間工程」第二期工程款「265,831 」與「追加工程」之金額「20,000」之總和,但因存摺之字體較小,未查察「8」「6」之差異,因此回覆並無重複匯款情事並檢附存摺影本供貴單位查察。經查該筆款項應於99年1 月份由蔡宗倫先生向貴單位請款,並經議價2 萬元整。但因此事僅蔡宗倫與楊壽賢總幹事了解。蔡宗倫未將資料歸檔,楊壽賢總幹事亦不復記憶,造成本公司重複請款、貴單位重複匯款之問題等語,足知訴外人楊壽賢總幹事於邦門工作室丁聖哲詢問追加工程是否已請款時,固答以找不到相關資料;惟嗣於邦門工作室99年3 月2 日請款時,已與被告斯時主委汪慰慈去電詢問是否有重複請款,經邦門工作室答覆無重複匯款情事並檢附存摺影本後,始再填具請購單,由訴外人汪素年助理辦理請款。是渠2 人主觀上是否有貪瀆、收受回扣虛報金額等之故意,顯屬有疑。本院並審酌該申請書編號990302請購單經被告主任委員、總務委員、機電委員簽核;支出憑證粘存單亦有機電委員、總務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簽名;至轉帳傳票亦經出納簽名、主任委員核准。而訴外人楊、汪僅係受被告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職員,而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者,其執行事務,自當受被告之管理監督,若謂被告信賴原告職員執行事務,而全無審核,又豈有簽核委員之設置必要,及上所述被告斯時主任汪慰慈亦曾詢問邦門工作室是否重複請款之情。被告所辯,尚與常理有違。

㈢綜上,訴外人楊壽賢總幹事就此重複請款乙事,至多僅有處事未甚謹慎之失誤,而尚查無有何貪瀆、收受回扣虛報金額之不法情事,從而,被告援契約書第13條第4 款約定,對原告扣款30萬元,難謂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予准許。惟就法定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12月6 日)起算,核與該法定利息乃被告遲延給付之性質有違,應退縮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7 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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