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7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01號
- 原告
- 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漳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家均律師
- 被告
- 吳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德芳律師
- 被告
- 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由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吳國興所簽發,經被告企聖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而系爭支票縱有期後背書及背書不連續等情節,惟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告對被告企聖公司之票據上債權轉為普通債權,並非債權已經消滅,則原告與被告企聖公司間既有資金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企聖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亦屬商場交易之常態,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吳國興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興給付票款,由被告企聖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國興辯稱:
(一)被告吳國興係良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禎公司)負責人,於100年7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企聖公司,作為良禎公司經銷企聖公司自有品牌-法國娃娃(POUPINE)商品貨款之擔保。嗣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持系爭70萬元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原告則轉讓系爭70萬元支票,經被告企聖公司背書轉讓再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復執系爭70萬元支票為付款提示,仍因相同理由遭退票,原告於到期日即100年9月25日後取得系爭70萬元支票,為期後背書,僅具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吳國興自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企聖公司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惟被告企聖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商品予良禎公司,良禎公司與企聖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取得任何債權。縱良禎公司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吳國興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告企聖公司給付足額商品予良禎公司前,拒絕貨款之給付。
(二)系爭支票2紙係被告吳國興簽發後交付被告企聖公司,然系爭70萬元支票未經被告企聖公司背書,原告即於100年9月26日為付款提示,另系爭30萬元支票於被告企聖公司轉讓予原告時,並未背書其上,故系爭支票2紙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再者,系爭30萬元支票由被告吳國興簽發後交付被告企聖公司,被告企聖公司交付原告,嗣原告轉讓系爭30萬元支票,經被告企聖公司背書轉讓再取得系爭30萬元支票,故原告於被告企聖公司背書後取得系爭30萬元支票係無對價;且吳孟忠於100年7月29日即潛逃出境,然原告竟於100年9月26日系爭70萬元支票第一次提示遭退票後,再取得經被告企聖公司背書之支票,顯見原告與吳孟忠有犯意聯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若非屬惡意,亦係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企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良禎公司前與被告企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吳國興並簽發系爭支票2紙交付被告企聖公司作為商品貨款之擔保,嗣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有中盤商合約書、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證一至三、被證1),復為原告與被告吳國興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吳國興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吳國興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吳國興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企聖公司負票據上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吳國興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責任,有無理由?
1、有關系爭70萬元支票部分:
⑴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41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7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9月25日,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持系爭70萬元支票為付款提示遭退票,當時該支票背面並無被告企聖公司之背書,嗣原告由被告企聖公司於該支票背書後,於100年10月25日復執該支票為付款提示,仍遭退票等情,有系爭7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被證5至7),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企聖公司於發票日後之背書,為期後背書,原告於發票日後始獲背書取得系爭70萬元支票,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企聖公司將系爭70萬元支票移轉與原告,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原告依法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僅被告吳國興得本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以對抗原告直接前手被告企聖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⑶又證人即企聖公司外務鄭保笙於本院證稱:其跟良禎公司負責人吳國興收的支票,是良禎公司賣企聖公司衣服的保證金,因為企聖公司的老闆吳孟忠跑了,所以簽約後企聖公司沒有交貨給良禎公司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企聖公司未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提供貨物予良禎公司,參照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吳國興自得以良禎公司與被告企聖公司間貨款關係(即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支付用以擔保貨款之系爭70萬元支票票款,亦即原告受讓取得系爭70萬元支票,應受被告吳國興與被告企聖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支拘束,因認原告訴請被告吳國興給付系爭70萬元支票票款,並無理由。
2、有關系爭30萬元支票部分:
⑴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證人鄭保笙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其自被告吳國興處簽收後交給被告企聖公司老闆吳孟忠,吳孟忠叫其於101年7月27日交付原告,當時支票後面沒有背書等語;原告亦不否認系爭30萬元支票係被告吳國興簽發交付被告企聖公司,因被告企聖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於101年7月27日將該支票交付原告,嗣原告交付該支票與被告企聖公司於其上背書,被告企聖公司再交付與原告等情,參以原告與被告企聖公司間僅有101年7月27日該次借貸關係,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同上筆錄),則被告吳國興抗辯原告第二次由被告企聖公司背書轉讓取得該支票時係無對價關係乙節,要屬可採,依上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企聖公司之權利,企聖公司既係無對價取得該支票,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吳國興給付系爭30萬元支票票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企聖公司負票據上責任,有無理由?
1、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紙經企聖公司背書而取得,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原證一至三),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企聖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原告為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雖係於到期日後背書取得系爭70萬元支票,但非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企聖公司依系爭支票2紙文義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發票日後始獲被告企聖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70萬元支票,應受被告吳國興與被告企聖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拘束,又原告第二次取得系爭30萬元支票係無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企聖公司之權利,是均無向被告吳國興請求給付系爭支票2紙票款之權利;惟被告企聖公司仍應對原告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企聖公司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100年9月25日 │700,000元 │EN0000000 │100年10月25日 │
├───────┼───────┼─────┼───────┤
│100年10月25日 │300,000元 │EN0000000 │100年10月25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0 元
合 計 12,7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