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12號原 告 蘇敬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及補正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 5款定有明文。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主文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