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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

原告
天下至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春盛
訴訟代理人
瞿守一
被告
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平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天下至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30號12樓、140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各應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41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3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84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74,888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下至尊社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表、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合 計 2,6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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