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
- 原告
- 天下至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春盛
- 訴訟代理人
- 瞿守一
- 被告
- 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平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天下至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30號12樓、140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各應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41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3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84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74,888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下至尊社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表、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合 計 2,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