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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蕭清清蕭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晉瑞
被告
葛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林鴻國
法定代理人
被告
詹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葛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邀同另被告林鴻國、詹裕傑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契約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葛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兼葛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國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借款不爭執,惟因葛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月份營運有問題,向原告申請貸款,希望能一個月還款2,000元,而原告不同意,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另被告詹裕傑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合 計 1,22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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