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3號
- 原告
- 張瑞堂
- 被告
- 威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陳淑蓉
- 訴訟代理人
- 張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6,000 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為爭執,惟被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34期,每月清償3萬元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復陳述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陳稱希望分期清償之詞,然已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法為准予分期給付之判決,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
│ │ │ │ │日) │
├────┼─────┼─────┼──────┼──────┤
│威可整合│206,000元 │CT0000000 │99年9月15日 │99年9月16日 │
│行銷有限│ │ │ │ │
│公司 │ │ │ │ │
├────┼─────┼─────┼──────┼──────┤
│威可整合│ │ │ │ │
│行銷有限│300,000元 │CT0000000 │99年9月30日 │99年9月30日 │
│公司 │ │ │ │ │
├────┼─────┼─────┼──────┼──────┤
│威可整合│ │ │ │ │
│行銷有限│520,000元 │CT0000000 │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
│公司 │ │ │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