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
- 原告
- 林惠玲
- 被告
- 波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形式上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陳明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須否對被告負董事身分之權利義務,堪認原告對此具備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股1,500股,直至民國100年10月24日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時,始知自己遭冒名一事。然原告從未實際交付股款,亦未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甚至對自己遭列為為股東或經選任為董事均不知情,兩造間自無任何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股1,500股,原告從未實際交付股款,亦未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甚至對自己遭列為為股東或經選任為董事均不知情,兩造間自無任何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始終未曾達成董事委任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可取。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