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18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經洋
- 被告
- 洪秋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吉享貸約定條款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總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40萬元,並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