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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7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788號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
生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混凝土買賣合約,原告嗣已於同年3月至7月間依約陸續交貨,詎被告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6,974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混凝土買賣合約、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346,974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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