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788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生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混凝土買賣 合約,原告嗣已於同年3月至7月間依約陸續交貨,詎被告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6,974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混凝土買賣合約、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346,974 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