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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923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923號

原告
福臨門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廷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林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錫安,楊錫安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01 年5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10108628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 至234 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0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訂捷運淡水線新北投站商場出租經營契約(下稱編號一租約),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700 號之捷運淡水線新北投站商場(下稱新北投商場)經營,兩造復於95年8 月7 日就新北投商場訂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租約(下稱編號二租約);原告另於92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訂車站販賣店租賃契約(下稱編號三租約),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700 號之新北投站B1販賣店(下稱B1販賣店),兩造復於95年10月26日就B1販賣店訂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租約(下稱編號四租約),上開租約之租期及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編號一、三租約屆期終止並退還原告保證金後,方於97年10月27日來函表示原告經營新北投商場於94年12月至95年5 月、96年11月至97年7 月期間有誤抄水表短繳水費68,510元、73,260元,嗣於98年8 月17日來函表示原告已補繳80,290元,故重新核定原告上開期間所欠水費為61,480元。原告於編號二、四租約均屆期終止後,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1,461,150 元,惟被告以原告於契約期間尚積欠水費為由拒絕返還保證金。原告依舊租約(即編號一、三租約)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乃在擔保原告履行舊租約之義務,被告既已退還舊租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顯已默示原告於舊租約之租賃期間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以原告於舊租約期間所欠水費為由扣除新租約(即編號二、四租約)之履約保證金,並非有據,且被告迄未就其所稱水費異常原因為水錶讀位數錯誤燒錄及申報云云為舉證,況被告僅以原告欠繳61,480元為由拒絕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亦屬未合。編號二、四租約已分別於99年10月31日、98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依編號二、四租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1,461,150 元返還予原告,被告亦無受領1,461,150 元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亦應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自來水使用資料為其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縱認被告所提資料為真,實務上常見因水錶過期、故障、過失抄錄錯誤等因素導致用水度數異常,被告亦應就其所辯原告故意抄錄不實用水度數一節負舉證責任。且縱認用水度數異常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部分之少繳水費計算方式亦非可採,被告仍應證明編號五至八租約異常期間原告實際用水度數為何。又被告辯稱原告欠繳編號五、六租約期間電費部分,被告未依編號五租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設置電錶,亦未依編號六租約第9 條第1 項、第6 項約定與原告確認水、電錶起始度數,反將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轉嫁予原告,況原告經營期間用電設備並非始終如一,縱認原告有可歸責原因須補繳電費,被告亦應舉證原告該期間之正確用電度數為何。退步言,縱認被告抗辯為可採,則原告少繳之水、電費用應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至遲於99年10月31日前仍未以編號二租約履約保證金扣抵其所主張原告應補繳之水電費(被告雖於98年1 月13日請求補繳惟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於94年11月1 日以前所生之水電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每月使用水電均有租約之原因關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此等按月發生之債務,自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縱認被告辯稱原告短繳水電費金額為可採,因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其中1,895,656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80,290元、150,840 元、60萬元後,被告之水電費請求權僅為1,064,526 元,尚應返還原告保證金396,624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分別向被告承租新北投商場、B1販賣店、北投機廠員工福利餐廳(下稱北投機廠餐廳)、捷運淡水站第十標販賣店(下稱第十標販賣店)4 個地點經營事業,兩造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租約。新北投機場部分,編號一租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後已返還,編號二租約經扣除原告所欠水電費61,480元後尚餘1,341,080 元未返還;B1販賣店部分,編號三租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後已返還,編號四租約保證金58,590元尚未返還;北投機廠餐廳部分,編號五、六租約保證金共60萬元,而原告積欠被告水費21,960元、電費2,334,365 元,合計2,356,325 元,經被告扣除保證金60萬元後,原告尚欠被告水電費1,756,325 元;第十標販賣店部分,編號七、八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後均已返還。原告承租事業所需之水電費均由被告先行繳納,原告再依約自行抄錄使用度數核計應付水電費,其中水費係依使用度數乘以10元計價。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故意抄錄不實之水、電度數向被告申報,導致水、電度數及費用偏低,顯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少繳水、電費之情事如下:

⑴新北投商場部分(編號一、二租約):原告於94年4 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8 個月期間用水最高度數為2,250 度、最低為1,174 度,可知原告編號一租約正常營運下自來水使用度數應達千位數,惟原告於94年12月至95年5 月期間抄錄、申報之用水度數最高884 度、最低0 度,顯有故意申報不實置費用偏低,嗣原告於95年6 月起申報度數又達千位數,然自96年11月起至97年7 月期間使用度數竟驟減自最高114 度、最低74度之異常狀況。

⑵北投機廠餐廳部分(編號五、六租約):93年3 月至94年4 月期間原告有用水事實卻藉故不提供用水度數資料,94年5 月至97年8 月期間亦有用水度數申報不實之情事。另93年6 月30日至97年6 月29日期間原告有用電事實但無用電度數資料,兩造編號五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即設置1 個電錶供原告使用,惟原告竟私下偷接電力未經原始電錶,事後遭被告發現,原告方於97年12月30日發函表示其已於97年6 月30日另設新電錶,則原告因偷接電力所欠電費期間應自93年6 月30日起核計至97年6 月29日止。

⑶第十標販賣店部分(編號七、八租約):原告於90年6 月至95年10月期間每月用水度數多僅為2 位數甚至個位數,惟原告於95年10月申報用水度數為5,811 度,竟與95年11月抄錶顯示上月(即95年10月)用水度數為44,460度相差38,649度之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用水度數,應以95年11月至96年6 月期間用水度數核算較為合理。

(二)原告申報水電度數既有不實,被告依正常月份營業額與用水、用電度數比例推算原告異常月份之水電度數,以計算式【(平均使用度數平均值×漏繳月數)×每度10元】核算異常月份少繳之水費;另原告故意少抄錄水錶上4 位數字碼之尾數,將數千度虛報為數百度,每月實際使用度數應為自行申報度數之10倍,以計算式【〔(原告自行申報度數×10倍)-已繳付度數〕×每度10元】計算少繳之水費。核計原告少繳之水、電費用如下:

⑴新北投商場部分(編號一、二租約):①94年12月至95年5 月期間:以45,750度(95年6 月)扣除35,294度(94年11月),再扣除原告已繳之3,605 度,為6,851 度,乘以每度10元,可得原告少繳水費金額為68,510元。②96年11月至97年7 月期間:原告少抄錄水錶上4 位數字碼之尾數,以80,020度(97年7 月)扣除71,880度(96年11月),再扣除原告已繳之814 度,為7,326 度,乘以每度10元,可得原告少繳之水費金額為73,260元。以上合計原告少繳之水費為141,770元,扣除原告於98年6 月15日所繳之80,290元,尚欠被告61,480元,故被告就編號二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402,560 元扣減結果,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尚餘1,341,080 元。

⑵北投機廠餐廳部分(編號五、六租約):①93年3 月至94年5 月期間:原告故意少抄水錶上4 位數字碼之尾數,又故意不提供該期間水錶度數,以387 度(94年5 月)乘以10倍即為原告該期間用水度數3,870 度,扣除原告已付387 度後為3,483 度,乘以每度10元可得原告少繳水費34,830元。②94年6 月至97年8 月期間:以19,200度(97年8 月)減去3,870 度(94年6 月)為15,330度,扣除原告已繳之1,533 度後為13,797度,乘以每度10元得出少繳水費為137,970 元。以上合計原告少繳水費172,800 元,扣除原告於98年6 月15日繳付之150,840 元,原告尚欠水費21,960元。③93年6 月30日至97年6 月29日期間:含夏月488 日、非夏月973 日,合計1,461 日,原告未依約裝設電錶合計電費,以正常月份(97年6 月30日至98年6 月29日,含夏月122 日、非夏月243 日,合計365 日)原告用電度數共147,831 度計算,夏月平均每日439 度、非夏月平均每日388 度,推算其異常月份即93年6 月30日至97年6 月29日原告少繳之電費為2,334,365 元(計算式:(439 度×488 日×每度4.2 元) +(388度×973 日×每度3.8 元) =2,334,365 元)。以上原告應付水電費共計2,356,325 元,以履約保證金共60萬元扣減結果,原告尚欠被告1,756,325 元。

⑶第十標販賣店部分(編號七、八租約):①90年5 月至92年12月期間:依原告正常用水之95年11月至96年4 月期間營業額為14,343,281元,用水4,806 度,平均每月用水801 度,1 度相對約2,985 元營業額,核算原告90年5 月至92年12月期間水費為234,690 元(計算式:[ (801度×32個月) -原告已繳之2,163 度] ×10元=234,690 元)。②93年1 月至95年10月期間:依原告此期間 營業額81,898,405元核算用水度數為27,437度(計算式:81,898,405/2,985=27,437度),核算水費為264,970 元(計算式:(27,437 度-原告已繳之940 度) ×10元=264,970 元)。以上合計原告故意少繳水費499,660 元。

(三)原告於契約期間少繳水、電費用,經被告先扣抵履約保證金後,尚欠被告2,255,985 元。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營業額資料與其向國稅局申報資料不一致,顯示原告營業手法不正當;如依國稅局提供之原告營業額資料,核算原告於異常月份水電費欠繳金額為3,193,157 元,較被告先前核算者為多,顯見被告主張尚稱合理。原告負有誠實申報水電度數之契約義務,故意隱匿致被告受損害,顯已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且被告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履約保證金尚有編號二租約1,341,080 元、編號四租約58,590元,合計1,399,670 元,經被告以上開2,255,985元債權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856,315 元,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行使抵銷權尚有疑義,被告於原告未給付所欠水電費以前,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就新北投商場、B1販賣店、北投機廠餐廳、第十標販賣店分別訂有編號一至八租約,訂約日、租賃期間、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編號一至八租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32、55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編號一至八租約均已屆期終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編號二、四租約之履約保證金共計1,561,150 元未返還等語,被告則稱將編號二履約保證金其中之61,480元用以扣減原告所欠水電費等情,對於未將編號二、四租約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461,150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乙方(即原告)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及因履行或不履行本契約而造成甲方(即被告)之任何損失。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乙方繳清所有租金及有關費用並履行本契約所載義務,經甲方查驗無誤後,無息退還乙方」,兩造編號二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辯稱原告於編號一租約期間之94年12月至95年5 月間少繳水費68,510元、編號二租約期間之96年11月至97年7 月間少繳水費73,260元等語,據其提出原告承租新北投商場於91年7 月起至97年7 月止之自來水使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因水錶度數將持續累積,各月份顯示之上月度數應與前月之本月度數相符為正常,惟觀諸該表中94年12月之前月度數為53,635度、94年11月度數卻為35,294度,95年5 月前月及本月度數均為45,750度、95年4 月卻已達57,240度,堪認94年12月至95年5 月間水錶度數有不正常情形,另96年10月度數為71,880度,96年11月上月度數卻僅為7,188 度,且至97年7 月期間水錶度數均為千位數,足認96年11月起始度數有將71,880度誤為7,188 度並持續錯誤至97年7 月之情事。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上開自來水使用資料之真正,惟原告水電費繳納方式係由原告自行抄錄度數繳費予被告,依兩造編號一租約第9 條、編號二租約第8 條即明(見本院卷第9 、21頁反面),足認被告並未執有原告實際用水度數之資料。被告雖未能提出原告向其申報上開水錶度數之原始資料,惟被告於94年12月至95年5 月、96年11月至97年7 月期間用以核計原告水費之度數資料既有上開顯然錯誤,致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水費有短少情形,而上開度數資料亦足以由前後月份推知可能之正確數值,即以95年6 月度數減去94年11月度數再扣除原告已繳度數,可得原告於94年12月至95年5月期間少繳水費金額為68,510元,又將96年11月以後之度數回復個位數碼後,以97年7 月度數減去96年11月度數再扣除原告已繳度數,可得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7 月期間少繳水費金額為73,260元,合計少繳141,770 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水錶實際度數並非如上所述,依被告所提資料,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少繳水費141,770 元,而無論上開水錶度數異常原因為何,原告依約均負有依實際使用度數繳納水費之義務。查原告於94年12月至95年5月少繳水費68,510元為編號一租約期間,於96年11月至97年7 月少繳水費73,260元為編號二租約期間,而被告陳稱原告已於98年6 月15日補繳80,290元一情,未據原告爭執,則原告補繳金額已足付清先屆清償期之編號一租約期間少繳之水費債務,其編號二租約期間未付之水費餘款為61,480元,經被告由編號二租約履約保證金1,402,560 元扣抵上開金額,有被告97年10月27日、98年1 月13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79頁),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編號二租約履約保證金為1,341,080 元。另兩造編號四租約已屆期終止,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何未盡契約義務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編號四租約履約保證金58,590元。故本件原告於編號二、四租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共計1,399,670 元。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399,670 元,惟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編號五至八租約期間之水電費債權共計2,255,985 元為抵銷抗辯。茲就被告抵銷抗辯審酌如下:

⒈被告固主張原告於編號五、六租約之94年5 月至97年8 月期間少繳水費21,960元、93年6 月30日至97年6 月29日期間少繳電費2,334,365 元,共計2,356,325 元,經扣抵編號五、六租約履約保證金共60萬元後,尚欠被告1,756,325 元;又原告於編號七、八租約之90年5 月至92年12月期間少繳水費234,690 元、93年1 月至95年10月期間少繳水費264,970 元,共計499,660 元,合計共欠被告水電費2,255,985 元等情。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編號五租約第10條、編號六租約第9 條、編號七租約第9 條第3項、編號八租約第10條(見本院卷第56 、59 頁反面、65、68頁)均約定原告按月繳納水電費予被告,可知水電費為原告每月應給付之債務,自屬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又被告乃自來水及電力之申請用戶,本有給付使用對價予各公用事業之義務,縱原告有短繳水電費情形,依約被告已取得請求權,自難謂受有損害;又原告係依租約取得使用承租地點水電之權利並有付費之義務,縱有短繳費用亦係被告得依約請求之問題,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告辯稱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短繳水電費等節,均於法未合,自不影響本件被告水電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認定。查被告固於98年1 月13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淡水站、北投會館、新北投站、新店站等販賣店之水電費用,並表示如未於期限內繳交其將自新店站、新北投站等販賣店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因之中斷,惟被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且遲至99年10月12日尚發函限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前繳交所欠水電費2,760,955 元,逾期將逕自租期內之北投機廠餐廳租約(即編號六租約)、租期於99年10月31日屆滿之新北投商場租約(即編號二租約)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就上開金額迄99年10月31日以前均無實際自履約保證金抵扣或抵銷之情事,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被告於99年10月31日以前之請求尚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就被告追繳水、電費請求權逾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即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 日以前之水電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屬有據。故被告請求以編號五、六租約自93年3 月至94年10月之水費、93 年6月30日至94年10月31日之電費,及編號七、八租約自90年5 月至94年10月之水費為抵銷抗辯部分,無論所述事實、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其上開部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已為時效消滅之主張,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⒉編號五、六租約自94年11月至97年8 月水費部分:被告雖提出北投機廠餐廳自93年3 月至97年8 月之自來水使用資料(見本院卷第73、74頁),辯稱原告於94年5 月至97年8 月期間水錶使用度數申報不實,應以表單所載度數10倍核計原告於該期間應繳水費等節(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2頁),惟依被告所提證據,僅可見原告北投機廠餐廳於94年5 月至97年8 月間每月自來水使用度數多為數十至一百初之間,每月度數與上月度數資料均屬連續,雖於96年11月、97年1 月、2 月出現未有使用度數之情形,惟尚乏其他資料足認原告有漏未申報情事,亦無同一營業場所其他前後時期資料足認原告上開使用度數為異常,復無資料足認原告有少抄錄4 位數碼之個位數致將千位度數誤為百位度數之情事,僅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自來水使用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於94年11月至97年8 月期間以漏載水錶個位度數方式少繳水電費之情事。況依被告於98年8 月17日函文顯示其重新核計94年6 月至97年6 月期間水費為126,810 元,已經原告於98年6 月15日完成繳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94年11月至97年8 月期間尚有未付之水費及其數額,則其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自非有據。

⒊編號五、六租約自94年11月1 日至97年6 月29日電費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北投機廠餐廳已於93年6 月21日新裝專業調理設備與儲藏設施,惟竟未經被告同意私接電力,其私接電力所欠電費期間應為93年6 月30日至97年6 月29日止等情,惟原告否認被告所稱之上開新設設備時間。經查:

①被告辯稱於97年6 月發現原告有部分設備未經原電錶一情,據其提出原告97年12月30日函文、用電示意圖、未經原始電錶設備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5、235 、236 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事業處商店課助理工程師李照源到場具結證稱:97年間獲報北投機廠餐廳用電部分未經電錶有竊電嫌疑,伊至餐廳查核,依原告提供之竣工圖比對被告公司分電盤,發現中餐廳以外之其他部分都未經原電錶計費,原告於查核後即裝設2 個電錶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並提出查核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至253 頁),堪信原告於97年間被告查核時確有部分設備未經電錶,且於97年6 月30日新設電錶等事實。被告固以原告於93年間即發函被告表示欲新增設備請求增加電力供給惟未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及原告於93年6 月間有為施工召開協調會議(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等情為由,辯稱原告自93年6 月間起即裝設未經原電錶之設備一節,惟上開資料僅可認原告於93年間有新增設備計畫及召開施工協調會議,尚無從認定原告於93年間即已裝置未經原電錶之設備。且證人李照源亦證稱:無法確認查核當時有哪些固定式、非固定式設備、無法確認93年6 月時原告即使用未經原電錶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再觀諸原告於97年12月30日致被告函文僅表示自96年3 月籌設中央廚房、至96年下半年開始運轉、對其大型冷凍庫應承擔97年上半年度用電不爭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均無從推論被告於97年6 月間查核發現原告未經原電錶之設備係於93年6 月即已裝設。被告既未能證明上開情事,則依原告97年12月30日函文表示於兩造重新簽約(即編號六租約)之97年上半年度方有應承擔其他設備用電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補繳電費於97年1月起至97年6 月29日期間,應屬可採,於96年以前之部分因舉證責任尚有不足,自非可採。

②被告依原告94年6 月至99年12月之每月繳交電費明細表資料(本院卷第160 、161 頁),由原告正常申報用電度數之97年6 月30日至98年6 月29日期間就新增之2 個電錶計算,原告夏月(即6 月至9 月)平均每日用電439 度、非夏月(即10月至5 月)平均每日用電388 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原告對上開電費明細表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查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9日有夏月29日、非夏月152 日,以上開新電錶平均用電度數推算,於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29日期間原告未經原電錶之電費應為277,579 元(計算式:(439度×29日×每度4.2 元) +(388度×152 日×每度3.8 元) =277,579 元),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補繳電費277,579 元。

⒋編號八租約自94年11月至95年10月水費部分:被告陳稱原告第十標販賣店之用水度數於95年10月申報度數為5,811度、95年11月申報上月度數竟為44,460度,且95年10月以前以前多為數十度甚至個位數,與95年11月以後顯有落差等情,據其提出原告第十標販賣店90年6 月至96年6 月之自來水使用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上開自來水使用資料之真正,惟審酌原告水電費繳納方式係由原告自行抄錄度數繳費予被告,被告並未執有原告實際用水度數之資料,且被告係依原告申報之度數作成上開表單並核計原告每月水費,未見原告於繳費期間有何異議,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水錶實際度數為何,則其空言否認上開自來水使用資料之真正,尚難憑取。查被告於95年10月以前用以核計原告水費之水錶度數資料,既有前揭顯然錯誤之異常情形,足認原告於95年10月以前水費確有短繳之情事。被告陳稱由原告提供之營業額數據(見本院卷第239 頁),以水錶度數正常之95年11月至96年4 月期間營業額換算每用水1 度對應約2,985 元營業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未據原告爭執上開數額;原告雖主張用水量與營業額無正比關係一節(本院卷第245 頁),惟原告係向被告承租場所經營餐廳,用水多寡與營業額應有相當關聯性,於原告實際用水度數已無從查證之情形下,被告依原告非異常月份之營業額與用水度數之比例推算其異常月份之用水度數及水費,衡情堪稱合理。依被告所陳原告提供之營業額資料,原告第十標販賣店於94年11月至95年10月之營業額為24,060,310元 ,折算用水度數約8,060 度(計算式:24,060,310元÷2,985 =8,060 度),扣除原告於上開期間已申報繳費之303 度,為7,757 度,乘以每度10元可得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10月少繳之水費為77,570元。如依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調原告第十標販賣店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至222 頁),以水錶度數正常之95 年11 月至96年4 月期間營業額換算每用水1 度對應約2,815 元營業額,於94年11月至95年10月之營業額為22,778,175元(見本院卷第210 至215 頁),核算用水度數約8,092 度(計算式:22,778,175元÷2,815=8,092 度),扣除原告於94年11 月 至95年10月以申報繳費之303 度,為7,789 度,乘以每度10元可得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10月少繳之水費為77,890元,雖高於被告原以原告提供之營業資料計算之上開期間少繳水費數額;惟兩造對於被告原採為核計基礎之原告營業額資料既無爭執,被告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數額之依據,則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10月少繳之水費自應以被告原採之計算方式認定,即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水費77,570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編號六租約自97年1 月1日至97年6 月29日期間之電費277,579 元、編號八租約自94年11月至95年10月期間之水費77,570元,共計355,149元,是被告就其對原告之水電費債權355,149 元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三)故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編號二、四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399,670 元,惟經被告以對原告之水電費債權355,149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44,521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44,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53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16,083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美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租賃地點  │訂約日  │租賃期間        │履約保證金  │
├──┼─────┼────┼────────┼──────┤
│1   │捷運淡水線│90年12月│91年7 月1 日起至│1,068,000元 │
│    │新北投商場│26日    │95年6 月30日止  │            │
├──┤          ├────┼────────┼──────┤
│2   │          │95年8 月│95年11月1 日起至│1,402,560元 │
│    │          │7 日    │99年10月31日止  │            │
├──┼─────┼────┼────────┼──────┤
│3   │捷運淡水線│92年10月│92年10月14日起至│56,706元    │
│    │新北投站B1│14日    │95年12月31日止  │            │
├──┤販賣店    ├────┼────────┼──────┤
│4   │          │95年10月│95年1 月1 日起至│58,590元    │
│    │          │26日    │98年12月31日止  │            │
├──┼─────┼────┼────────┼──────┤
│5   │北投機廠員│92年12月│92年12月10日起至│50萬元      │
│    │工福利餐廳│10日    │96年12月31日止  │            │
├──┤          ├────┼────────┼──────┤
│6   │          │97年1 月│97年1 月1 日起至│10萬元      │
│    │          │2 日    │99年12月31日止  │            │
├──┼─────┼────┼────────┼──────┤
│7   │捷運淡水站│90年1 月│90年5 月1 日起至│1,766,532元 │
│    │第十標販賣│4 日    │93年4月30日止   │            │
├──┤店        ├────┼────────┼──────┤
│8   │          │93年3 月│93年5 月5 日起至│2,019,000元 │
│    │          │5 日    │96年5月4日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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