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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9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祥
被告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之支票共9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36,348 元,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348 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共1,436,348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 │├──────┼───────────┼──────┤│合 計│ 15,256元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退票日即付款│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 1  │SA0000000 │200,000元 │97年12月10日│98年11月3 日│
├──┼─────┼─────┼──────┼──────┤
│ 2  │SA0000000 │257,550元 │97年12月29日│98年11月3 日│
├──┼─────┼─────┼──────┼──────┤
│ 3  │SA0000000 │160,000元 │98年3 月31日│98年11月3 日│
├──┼─────┼─────┼──────┼──────┤
│ 4  │SA0000000 │160,000元 │98年4 月30日│98年11月3 日│
├──┼─────┼─────┼──────┼──────┤
│ 5  │SA0000000 │160,000元 │98年5 月31日│98年11月3 日│
├──┼─────┼─────┼──────┼──────┤
│ 6  │SA0000000 │160,000元 │98年6 月30日│98年11月3 日│
├──┼─────┼─────┼──────┼──────┤
│ 7  │SA0000000 │160,000元 │98年7 月31日│98年11月3 日│
├──┼─────┼─────┼──────┼──────┤
│ 8  │SA0000000 │158,798元 │98年8 月31日│98年11月3日 │
├──┼─────┼─────┼──────┼──────┤
│ 9  │SA0000000 │ 20,000元 │98年2 月28日│98年11月3 日│
├──┴─────┴─────┴──────┴──────┤
│總金額:1,436,348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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