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946號
- 原告
- 陳秀梅
- 輔佐人
- 張國明
- 被告
- 鳥語花香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頤葶原名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鳥語花香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鳥語花香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鳥語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8,413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140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鳥語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陳頤葶所出資之一人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3巷53弄3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0元,自98年3 月1 日起調整為80,000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被告公司並已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165,000 元(下稱系爭押金),然被告公司自98年3月起至99年2 月共12個月間,每月僅給付租金70,000元,自99年3 月至99年8 月共6 個月間,每月僅給付租金75,000元,共積欠原告150,000 元(下稱系爭積欠租金),嗣雙方協議自99年4 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81,000元,被告陳頤葶另以個人名義簽發含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均為81,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4 月至101 年2 月間1 日之支票共11紙(下稱附表一所示100 年7 月之租金支票為系爭支票,附表二所示100 年8 月至101 年2 月間之租金支票為前訴訟支票)與原告,以擔保並屆期支付各該月份之租金,被告公司與原告其後並合意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詎料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公司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經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並於100 年7 月27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1261 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後,始於100 年8 月30日履行,惟已屬違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賠償原告100 年7 、8 月間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324,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租金150,000 元、系爭違約金324,000 元,及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所支出執行費用及相關規費79,140元(下稱系爭費用),共計553,140 元,扣除原告已兌現之系爭支票票款81,000元及系爭押金165,000 元後,尚餘307,140 元,而被告陳頤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40 元,及其中150,000 元部分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以被告陳頤葶為負責人,於96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且與原告約定自99年4 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81,000元,雙方並另合意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公司亦確於100 年8 月30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惟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7年間即有調降租金為每月70,000元之協議,迄至99年4 月始又調整為81,000元,故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至99年8 月間並未短付租金,且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並未返還系爭押金及系爭支票與被告,並已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可認系爭租約以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公司即無須先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故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96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0元,並自98年3 月1 日起調整為80,000元,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且已交付押租保證金165,000 元與原告,嗣雙方復協議租金自99年4 月起調整為81,000元,被告陳頤葶並簽發含系爭支票、前訴訟支票在內之100 年4 月至101 年2 月租金支票與原告。
㈡、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至99年2 月共12個月間,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額為70,000元,於99年3 月至99年8 月共6 個月間,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額為75,000元。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系爭租約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被告公司迄100 年8 月30日止始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原告即於100 年7 月4 日提示兌現被告陳頤葶所簽發系爭支票,並於100 年7 月27日以系爭租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積欠租金、系爭違約金、系爭費用及系爭房屋之返還,對被告公司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
㈣、被告前於100 年9 月19日以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048 號對原告提起訴訟(下稱前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前訴訟支票及經扣除100 年8 月租金後之押租保證金餘額84,000元,並確認前訴訟支票債權不存在,經前訴訟法院認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前訴訟支票債權確因原因關係欠缺而不存在,原告應返還前訴訟支票與被告陳頤葶,惟系爭押金部分,原告仍得以之扣抵含系爭違約金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在內之費用,尚無須返還,而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
㈤、原告復於100 年9 月27日以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1056 號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50,400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以每月16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現正訴訟繫屬並審理中。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至99年8 月短付租金,亦未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日按時返還系爭房屋,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系爭支票票款、系爭押金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積欠租金、系爭違約金及系爭費用餘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5,000元,自98年3 月1 日起租金調漲為80,000元,系爭租約第3 條第1項亦有約定,被告既不否認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至99年2 月共12個月間,每月僅給付70,000元,於99年3 月至99年8 月共6 個月間,每月僅給付75,000元之租金等語,則確較系爭租約所訂租金額短付150,000 元(計算式:80,000元×18月-70,000元×12月-75,000元×6 月=150,000 元),被告固抗辯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7年至99年3 月間已合意調降租金為每月70,000元等語,然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公司於99年4 月至8 月所實際給付之租金額,亦與其所不否認與原告協議99年4 月起所調整之租金額81,000元等情有間,是其抗辯尚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積欠租金150,000 元,確屬有據。
㈡、系爭違約金部分:按本契約租賃期滿後,未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時,即視為不再續租。乙方(即被告公司)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騰空遷讓交還給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或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如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訂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時返還系爭押金及前訴訟支票,被告公司即得依民法第264 條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未返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且原告既將系爭支票兌現,可認雙方復依民法第451 條成立不定期租賃等語,惟查,原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或期限屆滿,被告公司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被告公司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始無息返還系爭押金等情,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是依該約款所訂意旨,被告公司需先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扣除繳納費用後,原告始負返還系爭押金之義務,而前訴訟支票之性質為被告公司就未到期租金之擔保,雙方復未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之約定,即難認原告就系爭押金及前訴訟支票之返還,屬被告因終止系爭租約後遷讓系爭房屋所應同時履行之義務,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原告並於同日請求被告即刻搬遷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有100 年6 月30日臺北正義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1 紙可稽,是原告既已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縱其仍提示並兌現系爭支票,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亦未生定期租賃契約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之效果,故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前訴訟判決亦同此判斷。
⒉系爭租約既於100 年6 月30日經原告及被告公司合意終止,被告公司並迄100 年8 月30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2 個月間按租金81,000元計算2 倍之違約金324,000 元(計算式:81,000元×2 月×2 倍=324,000 元),確非無據,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後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既未約定其屬懲罰性質,依前開規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而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即受有未能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然原告未能就其對系爭房屋有何上開占有權益以外之預期利益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個月,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即僅為相當於2 個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162,000 元(計算式:81,000元×2 月=162,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約金之請求確有過高,應酌減為上開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數額162,000 元為妥。
㈢、系爭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其因系爭執行程序所生系爭費用等語,惟查,原告固因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支出被告公司登記影印抄錄章程費用140 元、查調被告財產所得資料費1,000 元、執行費用78,000元,共79,1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內所附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系爭執行程序100 年7 月27日、100 年8 月8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為據,然原告因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所支出上開系爭費用,除均屬其主張權利之依據或利用法定程序所必要支出之規費及程序費用,難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外,如屬系爭執行程序所必要之費用,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原告另於本訴中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扣除已收取之系爭支票票款81,000元及系爭押金165,000 元,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6,000元(計算式:系爭積欠租金150,000 元+系爭違約金162,000 元-系爭支票票款81,000元-系爭押金165,000元=66,0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為被告陳頤葶所一人設立,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60條之規定,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被告公司縱係由被告陳頤葶所一人出資設立,被告陳頤葶就被告公司之責任仍僅以其出資額為限,無須以股東身分負擔被告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系爭租約既由原告與被告公司訂定,且其所生上開系爭積欠租金及系爭違約金之債務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是除無從請求非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被告陳頤葶負擔外,亦非公司法第23條所定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另原告復未就被告陳頤葶若以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為破產之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陳頤葶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當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積欠租金部分既應於每月1 日繳納,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系爭積欠租金部分扣除系爭支票款項及系爭押金後之餘額66,000元,併請求於其給付期限屆至後之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3,310 元 │ │├───────┼───────────┼──────┤│合 計 │ 3,310 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支票)
┌──┬───────┬───────┬──────┐
│編號│面額(新臺幣)│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1 │81,000元 │100 年7 月1日 │AA0000000 │
└──┴───────┴───────┴──────┘
附表二(前訴訟支票)
┌──┬───────┬───────┬──────┐
│編號│面額(新臺幣)│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1 │81,000元 │100 年8 月1日 │AA0000000 │
├──┼───────┼───────┼──────┤
│2 │81,000元 │100 年9 月1日 │AA0000000 │
├──┼───────┼───────┼──────┤
│3 │81,000元 │100 年10月1日 │AA0000000 │
├──┼───────┼───────┼──────┤
│4 │81,000元 │100 年11月1日 │AA0000000 │
├──┼───────┼───────┼──────┤
│5 │81,000元 │100 年12月1日 │AA0000000 │
├──┼───────┼───────┼──────┤
│6 │81,000元 │101 年1 月1日 │AA0000000 │
├──┼───────┼───────┼──────┤
│7 │81,000元 │101 年2 月1日 │AA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