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9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953號

原告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宗雄
被告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於民國98年5 月間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向原告購買讀卡機一批(下稱系爭產品),訂購單編號為9803CS003 號(下稱系爭訂單),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已於98年4 月7 日、98年4 月17日出貨完畢。然原告僅收到被告於98 年7月3 日支付一半之貨款,依兩造約定扣掉銷貨退回折讓單之金額79,200元後,尚餘370,799 元未支付。原告早於98 年8月25日向被告催促給付貨款,並於99年10月5 日向被告詢問此事,同時被告同意將98年8 月31日退還原告之產品開出銷貨退回憑證79,200元,由貨款中扣除,於99年12月1 日原告業務聯絡人至被告公司協調貨款事宜,協商破裂後,原告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被告亦於100 年4 月19日另案中(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3734號)以損害賠償債務相抵為由拒付貨款,本件時效尚未消滅。又被告從未提出證明或告知原告系爭產品有瑕疵,且兩造交易程序已完成、產品已驗收入庫,依交易習慣及合約,表示被告同意接受系爭產品,況兩造間有保固條款之約定,被告並未於期間內提出任何產品瑕疵問題,其抗辯係為規避債務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向原告訂購名為83inl 晶湛讀卡機4,000 個,兩造為就採購商品建立符合需求之標準,於98年5 月簽訂系爭合約,適用於兩造間包含系爭訂單之所有交易。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付款方式約定係貨到30天匯款,被告原應於98年5 月7 日、98年5 月17日匯款,此為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得行使之時,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本件貨款時效為2 年,而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縱原告曾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為系爭貨款之請求,然並未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未中斷,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至遲仍於100 年5 月17日消滅。原告系爭產品功能標榜可支援IC晶片卡、手機SIM 卡、61種記憶卡,其中記憶卡可支援高速、高容量規格,最高可讀取32GB之高容量記憶卡,且亦符合IC晶片金融卡、自然人憑證中心之晶片規範等,然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中尚有961 個不具上述功能或有欠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認被告時效抗辯無理由,則於原告依法補正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向其訂購系爭訂單之系爭產品,貨款總計90萬元,原告已分別於98年4 月7 日、98年4 月17日出貨,被告於98年7 月3 日支付一半貨款,又兩造約定依銷貨退回折讓單扣除79,200元貨款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系爭訂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系爭合約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370,799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餘款370,799 元,本件貨款自屬商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規定。系爭訂單固於98年3 月18日即成立,惟兩造間就採購之權利義務關係適用系爭合約約定,觀諸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 頁)及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31頁)即明。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付款方式:貨到30天匯款」之內容,有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訂單產品原告已於98年4 月7 日、98年4 月17日分兩次出貨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依約應於貨到30天即98年5 月7 日、98年5 月17日前匯款予原告,原告請求權自該時起已得行使。惟原告遲至100 年10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

(二)原告雖主張其有數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57、58、93至95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分別為98年8 月28日、99年10月5日、99年4 月8 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間兩造之請求及協商,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本件時效仍繼續進行,至100 年5 月17日已罹於2 年時效。原告固又主張其於兩造間另案訴訟中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一節,惟經本院調取兩造間100 年北簡字第373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相關內容;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另一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157號給付貨款事件,係就被告積欠之全部貨款為請求一節,然查原告提起該訴訟所請求者為98年7 月23日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之貨款,經原告於該事件中特定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之該貨款統一發票、訂單編號9804CS004 號客戶訂購單等資料附卷(見該事件湖簡調卷宗第11、33、34、60、63頁),核該貨款與本件系爭貨款之訂購日期、訂單編號、出貨日期、發票均有不同,自難認原告提起該件訴訟已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亦查無原告於該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相關內容,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既未於系爭貨款時效未消滅前,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主張,本件自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而原告於系爭貨款時效消滅後之100 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自得依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0,799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李德祥、林于惠、陳佳琪、童旭晟,以證明其於99年12月間確與被告討論系爭貨款未給付之事宜(見本院卷第66、96頁),然原告既未於99年12月間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請求,即便其主張99年12月間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待證事項為真正,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