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19號原 告 金鈺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立鈺 訴訟代理人 沈宏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泰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399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