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362號
- 原告
-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楊丁保
- 被告
- 准翔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褚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准翔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6101-77號、引擎號碼2AZE234748號、廠牌型式ACV40L-JEAEKR之汽車壹輛返還予原告。
被告准翔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由被告准翔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准翔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准翔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陸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准翔有限公司(下稱准翔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被告褚榮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6101-77 號、引擎/ 車身號碼A2ZE234748號、廠牌型號ACV40L- JEAEKR之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9 月26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准翔公司自100 年11月2 日起支票存款不足,依臺灣票據交換所報送資料可知其自100 年11月1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經查已解散,屢經原告催告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准翔公司返還系爭汽車並按月給付返還前之租金,如先位聲明所示。如被告准翔公司未能返還系爭汽車,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共計1,170,600 元(計算式:20,700元×34期+20,200元×12期+18,700元×12期=1,170,600 元),並賠償原告按車輛牌價25%計算之折舊損失257,500 元(計算式:1,030,000 元×25%=257,500 元),合計為1,428,100元;被告褚榮德為准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准翔公司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被告准翔公司應自100 年12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700元共34期、20,200元共12期、18,700元共12期,至返還系爭汽車為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1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3 份、存證信函暨回執、票據信用查詢單、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資料、被告准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合約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合音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准翔公司於100 年11月起支票存款不足並成為拒絕往來戶,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准翔公司返還系爭汽車。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准翔公司遷移,其已找不到系爭汽車等語,惟查,被告准翔公司僅系爭汽車承租人,本無處分權限,而系爭汽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將系爭汽車之權利轉讓他人,或系爭汽車已滅失,而無法再歸還予原告等情,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准翔公司返還系爭汽車,並按月給付相當約定租金之金額至返還系爭汽車為止,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准翔公司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並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約定租金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請求即無審酌必要,併此陳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准翔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5,357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租賃期間 │期數 │每期租金 │
├──┼──────────┼───┼─────┤
│1 │100 年10月26日起至 │36期 │20,700元 │
│ │103 年10月25日止 │ │ │
├──┼──────────┼───┼─────┤
│2 │103 年10月26日起至 │12期 │20,200元 │
│ │104 年10月25日止 │ │ │
├──┼──────────┼───┼─────┤
│3 │104 年10月26日起至 │12期 │18,700元 │
│ │105 年10月25日止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