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47號 原 告 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生 被 告 百香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訴外人鑫喜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喜公司)購買烘乾槽及清洗槽,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9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鑫喜公司負 責人蔣恩同意將系爭契約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原告已依約定交付上開貨品且安裝完畢,但被告未依約給付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向鑫喜公司購買烘乾槽及清洗槽,鑫喜公司已交貨,其亦將價款交付鑫喜公司。被告公司經營餐具及餐廳業務,共開設六家餐廳,皆向鑫喜公司及其負責人蔣恩購買洗碗機,原告經營之洗碗工廠亦由蔣恩規劃,被告於98 年7月開設北投店餐廳、同年9月開設林森北路店餐廳,遂在北 投店餐廳原有洗碗機加裝烘乾槽,及在林森北路店餐廳原有洗碗機加裝清洗槽,約在98年底、99年初安裝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公司經營餐具及餐廳業務,共開設六家餐廳,被告於98 年7月開設北投店餐廳、同年9月開設林森北路店餐廳, 被告遂向鑫喜公司購買清洗槽及烘乾槽,並在其北投店餐廳之洗碗機加裝烘乾槽,在其林森北路餐廳之洗碗機加裝清洗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 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其概括受讓系爭契約地位,並由鑫喜公司通知被告,已為被告所同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概括受讓系爭契約地位,遂指示員工葉建志進行聯絡及交付貨品與被告云云。惟查,證人葉建志到場證稱:95年間由蔣恩出面找伊去工作,伊於98年間曾至被告公司裝設洗碗機二次,其一為98年10月6日,裝設地點是 被告林森北路餐廳,其二是98年12月21日,地點在被告經營位在北投之餐廳,都是蔣恩叫伊找貨車將放置在原告倉庫的貨送至被告公司,系爭契約都是蔣恩與被告接洽(見卷第35頁)等語,核與證人即鑫喜公司負責人蔣恩所證述:被告公司原有之洗碗機不敷使用,該洗碗機可以一節一節擴充,被告向其購買洗碗機,其遂為被告進口二節機器,並將該機器放在原告倉庫,當時其與原告私人交情很好,其遂請原告公司員工葉建志將貨送至被告公司處,該員工是由其介紹與原告,其僅是單純將機器放在原告處(見卷第26頁)等語相符,堪認葉建志於98年間至被告北投店餐廳及林森北路店餐廳裝設洗碗機,均是依蔣恩之指示,非依原告指示。又證人葉建志固證稱:其於98年底知悉其薪資由原告給付(卷第35頁),但葉建志亦證述:其是由蔣恩於95年間出面僱用,而蔣恩有代理韓國公司貨品,其原以為自己是在韓國公司工作(見卷第34至35頁),且原告亦陳稱:原告所述:葉建志是在原告公司任職,但是掛韓國公司的業務代表(見卷第27頁)等語,另證人蔣恩證稱:因原告公司欠缺工程師,伊遂介紹葉建志與原告,為使葉建志瞭解洗碗機作業,伊有培訓葉建志(見卷第35頁),可見葉建志由蔣恩出面僱用,而蔣恩有代理韓國公司產品,葉建志則掛名韓國公司業務代表,蔣恩並對葉建志施予教育訓練,葉建志更原以為自己是在韓國公司工作;再參酌被告所稱:其前向蔣恩購買機器置放在中壢店,亦是由葉建志前來安裝(見卷第35頁)等情,足認葉建志雖由原告公司給付薪資,但其亦會依蔣恩指示為蔣恩提供勞務,則葉建志依蔣恩指示將貨品交付被告公司,亦無違葉建志之勞務提供模式。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鑫喜公司或蔣恩同意將系爭契約地位概括轉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已承擔鑫喜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款396,000元,自無可取。 (三)另據上開證人蔣恩、葉建志之證言,葉建志固是至原告倉庫取貨將上開清洗槽及烘乾槽交付被告等情。但原告廠房很大,原告本就同意蔣恩將貨品置放在其倉庫,蔣恩已將貨品放在原告倉庫二年半,並約定蔣恩毋庸支付對價,上開清洗槽及烘乾槽,蔣恩於98年7、8月向韓國訂貨,訂貨後二、三星期到貨,蔣恩先將機器放在原告倉庫,亦經證人蔣恩證述明確(見卷第26頁),被告亦稱其舊機器放在原告倉庫,原告並未要求伊給付對價(卷第27頁),可見原告本就同意蔣恩將機器無償置放在其倉庫,原告復不能提出上開清洗槽及烘乾槽之進口報單或採購訂單,尚不能僅以該貨品置放在原告倉庫內,即認該貨品為原告所有,更不能進而推認蔣恩已同意將系爭契約地位交由原告承擔。至原告主張鑫喜公司交付上開清洗槽及烘乾槽與被告之運費係由其支付等情,固經證人葉建志證述在卷(見卷第35 頁),然此僅為原告、鑫喜公司及被告另外之法律關 係,仍不能因此認定鑫喜公司同意將系爭契約地位轉讓與原告。況且,被告已陳稱:伊經營餐具及餐廳工作已三十餘年,伊知道誰有能力可以賣機器與伊,伊六家餐廳之洗碗機均向蔣恩購買(見卷第27頁)等語,可見被告亦不同意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地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烘乾槽及清洗槽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為無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已承受被告與鑫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地位,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報酬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