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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701號

移轉車輛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701號

原告
國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法定代理人
張新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被告
邱煌堡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原告國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福斯T四、車號DB-二一九六號自用小貨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嘉文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號DB-2196 號、福斯T4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張嘉文所有,並繳清監理單位之罰款;嗣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張嘉文對被告之起訴,並追加國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保全)為原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原告於90年5月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亦未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係公司董事即張嘉文、張淑惠、張新永,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 月21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轉讓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車號DB-2196 號、福斯T4自用小貨車,自88年4 月起至車輛貸款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115元予借貸銀行;原告則應於系爭車輛貸款清償完畢後,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8年4 月21日簽訂汽車轉讓證明,約定被告應自88年4 月起至系爭車輛貸款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18,115元予借貸銀行;原告則應於該車貸款清償完畢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轉讓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又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然依汽車轉讓證明書第3條約定:「車輛之使用權為乙方(即被告),所有權為甲方(即原告),於貸款全數繳清無誤後,甲方須無條件過戶於乙方。」等語,則被告既將系爭車輛貸款清償完畢,雙方依約即負有將該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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