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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

原告
歐陽光裕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被告
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原名藍清海.
法定代理人
游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200號6樓之2、被告藍明和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231號3樓,有原告提出被告鄉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藍明和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為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路○段52號,即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鄉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05000號函廢止其登記在案,是被告鄉源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鄉源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鄉源公司董事林重陽業於100年3月2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僅列被告鄉源公司董事游明華、藍明和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相符,當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具狀主張變更為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5,000元及同上述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4年初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以興建集合式住宅,原告並依被告藍明和之指示而分別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鄉源公司之帳戶等方式而交付之。嗣為擔保上開借款被告藍明和於84年5月22日、84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124、125、126地號土地及同段32-7地號土地,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200,000元及3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鄉源公司則於84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宜蘭市○○段4210建號等58個建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並交付由被告鄉源公司所簽發,並均經被告藍明和背書,面額共計14,36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原告以充清償借款之方法。兩造復於84年10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渠等共同興建之房屋與配置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清償債務。又於85年7月30日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召開債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債權人會議),做成會議記錄,決議「依各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之精神進行各項約定之程序,…不得阻止歐陽光裕代書依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內容,進行辦理各項程序。」是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91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人會議及記錄,均可認被告有為承認原告債權之表示行為。是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應自85年7月30日因承認中斷後重行起算。為此,爰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編號一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及追索權均已逾時效而消滅,縱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原告因而可得享有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藍明和僅係與被告鄉源公司合建房屋之地主,並提供土地為被告鄉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借款人為被告鄉源公司,非被告藍明和。且系爭借款金額均匯入被告鄉源公司之帳戶內,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鄉源公司之間,與被告藍明和無涉。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人會議記錄,僅係就系爭協議書所列債權解決方案,另行協商債權進行方式,非被告有再為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債權人會議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鄉源公司向伊借款14,365,000元,被告均提供其等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復交付由被告鄉源公司所簽發、均經被告藍明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原告,以充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兩造並於84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又於85年7月30日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及作成記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編號一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藍明和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系爭借款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仍負清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可茲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藍明和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為被告藍明和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藍明和,即其等間有成立本件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由被告藍明和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及以被告藍明和所有土地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謄本、匯款單據、系爭協議書及債權人會議記錄為據。然上開支票業經被告藍明和否認係屬借款,是依票據無因性,已難以此認定被告藍明和於該等支票背書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其上匯入帳戶戶名均為被告鄉源公司,而非被告藍明和;又雖被告藍明和提供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亦無法逕予證明系爭借款金額確已交付被告藍明和;另細繹系爭協議書及會議記錄全文,亦無任何被告藍明和確與原告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載述,即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無從證明其與被告藍明和間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借貸關係主張被告藍明和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屬無據。再就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認及主張:「兩造復於84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渠等共同興建之房屋與配置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果爾成立,則可謂被告乃為清償舊債務即系爭借款而對原告負擔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新債務,是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387號等裁判所揭示:債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之意旨可知,縱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業已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上述約定而未獲履行之事實,即遽而主張依此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亦無可採。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則退步言之,兩造間縱有成立本件借貸契約,惟依原告自認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乃成立於84年初即2、3月前或匯款時(見本院卷第32、65頁),又系爭借款之匯款時間乃如匯款單所示均在84年2、3月間等情,有該等匯款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分別為被告簽發及背書用以充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亦為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該等支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為84年9月15日、84年8月20日,即均在本件借貸契約成立後,及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於該等發票日屆至,即得隨時為付款之提示等節,堪認上述發票日乃兩造間就此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揆之前述說明,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即可行使,然而原告迄至99年12月24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於85年7月30日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並作成記錄時起算,即被告於該會議及記錄中均可認承認原告債權之表示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會議記錄為憑,然依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依各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之精神進行各項約定之程序,…不得阻止歐陽光裕代書依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內容,進行辦理各項程序。」等語,僅為就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再為決議;且依系爭協議書及會議記錄全文所示,亦無明列本件借貸關係之相關記載,此有該等協議書及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實難認被告於系爭債權人會議及記錄中有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即被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一  │11,115,000元  │84.09.15│BM0000000 │
 ├──┼───────┼────┼─────┤
 │二  │3,250,000元   │84.08.20│BM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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