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9 分鐘讀完 全文 16,5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054號

返還補助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05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新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新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陳主福(下稱新湧公司、陳主福)原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一)中國生產力中心應給付新湧公司新臺幣(下同)67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中國生產力中心應給付陳主福163,636元;嗣於100年7月18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中國生產力中心應給付新湧公司675,000元,及自98年2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中國生產力中心應給付陳主福272,727元,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中國生產力中心主張:中國生產力中心與新湧公司於97年6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新湧公司負責執行SBIR計畫下之「化工結晶動力技術在空調節能產業平台的技術開發計畫」(下稱化工結晶計畫),執行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畫經費計12,000,000元(包括中國生產力中心代經濟部撥發給新湧公司之補助款4,500,000元、新湧公司自籌款7,500,000元)。前揭計畫業經訴外人李亮三委員審查通過並同意結案,嗣經訴外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會計事務所)依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下稱管理作業手冊)及「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之附件C會計科目及編列原則等相關規定審核新湧公司所提執行計畫各項費用之原始憑證,調減人事費及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人事費實際調減項目及調減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新湧公司依約僅得請領補助款3,494,039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中國生產力中心已撥付之補助款3,825,000元,計新湧公司溢領補助款330,961元【計算式:3,825,000元-3,494,039元=330,961元】。詎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9年9月15日將前情函告新湧公司,並請求新湧公司返還溢領補助款330,961元及專戶孳息1,168元,新湧公司竟置之未理;中國生產力中心復於99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前開函文意旨,亦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湧公司返還溢領補助款、因提起本件訴訟所生之律師費60,000元及其利息;陳主福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一)新湧公司、陳主福應連帶給付中國生產力中心392,129元(起訴狀誤繕為39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湧公司、陳主福抗辯略以:

1.新湧公司所主持之化工結晶計畫,已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選任專家委員就主持計畫之人月數規劃、委外工作分配內容進行審查及核定,且經李亮三委員審查通過准予結案,新湧公司就執行計畫所生各項費用,業提出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書(下稱合約計畫書),並據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製作二份期中報告,亦提出與會計報告相符之原始憑證為佐,且經正風會計事務所查核通過。詎正風會計事務所於期末會計報告查核時,竟以其與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9年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內容,要求新湧公司依99年經濟部之新規定製作期末報告,並建議新湧公司將未符會計查核準則及會計編列原則部分予以剔除,然此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及合約計畫書內容不符,均屬系爭契約未規定之內容,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相抵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正風會計事務所應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作為查核期末會計報告之依據。

2.新湧公司業已依合約計畫書執行,且通過詳細審查結案,中國生產力中心在未告知新湧公司之情形下,自不得要求新湧公司依照99年修改後之規定進行,而是仍應依97年之合約進行,故中國生產力中心請求新湧公司返還補助款,實屬無據。茲就中國生產力中心不當核減人事費及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分述如下:

(1)人事費部分:化工結晶計畫實際動用之人事費為6,808,250元,新湧公司依約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認列人事費6,250,000元,詎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委託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任意調減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項目,調減金額計982,630元。然查,參與計畫研究人員於計畫期間未曾休假,法定特休假部分亦不得計入不計薪假項目。另97年7月28日、9月29日適逢臺北市政府宣布放颱風假,無法列入正常上班總時數,當日研究人員工時表均列為0,當日薪資轉列員工績效獎金,於專案結束時依專案績效發給,是全體研究人員於97年7月、9月投入工作比例均為1,該月人事經費之編列與新湧公司所提供之工時紀錄尚無不符,正風會計事務所應予以認列。又張木貴、易佩琦自97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尚有未休完年假可供利用,應無發生不計薪假之情事。新湧公司業依管理作業手冊,於繳交期中或結案報告時報備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之變更,將研發績效成果專案獎金填載於專業研究人員薪資表之其他(G)欄位(見新湧公司提出之表十一),並據此製作二次期中報告,均獲中國生產力中心同意而繼續進行,不容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恣意違約調減列報獎金。甚者,中國生產力中心以新湧公司列報獎金超過2個月上限為由,調減列報獎金金額703,889元,惟查,新湧公司所列報獎金金額僅453,883 元,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金額竟高於申報金額,實非有理。又黃莞崧97年7、8月薪資均未納入當月入帳明細表;易來成98年2、5月工時分別為80及96小時,當月工作投入比例分別為0.5【計算式:80÷160=0.5】、0.63【計算式:96÷152=

0.63】,核與工時紀錄表相符,正風會計事務所竟調減黃莞崧97年7月、8月薪資各47,500元,易來成98年2月薪資5,000元、5月薪資6,632元,實屬不當。另黃海雄98年8、9月工時分別為160、176小時,業經正風會計事務所承認,黃海雄嗣於98年10月1日離職,因該員與新湧公司尚有未結清之情事,雙方協議於結清後方發給98年8、9月薪資,新湧公司依約於98年11、12月發給黃海雄98年8、9月薪資。至黃海雄98年7月薪資遭核減16,375元,實乃查帳員抄寫過程之錯誤;易佩琦於98年3月加薪1,000元,其入帳時理間雖為98年4月,然依會計通則應歸於98年3月申報,是正風會計事務所核減易佩琦98年3月薪資1,000元,應屬不當。綜上,新湧公司依約執行,應得全額請求人事費,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人事費982,630元,實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

(2)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研發設備購置或建置費用均係新湧公司所自籌,亦未將研發設備購置或建置費用提列為申請補助費用。又化工結晶計畫委外工作部分,業經專家委員初審、複審,最後修正及核定,依系爭契約及各委外合約書所載,採購材料及執行組裝之研發工作係屬新湧公司之工作,則依財政部之規定,發票等憑證應以新湧公司為買受人,而非臺大、北科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故中國生產力中心主張新湧公司應提出該些單位名義之發票,應不可採。再者,會計查核準則所規範者係委外測試工作,與化工結晶計畫委託臺大、北科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從事相關研究,二者工作項目、應耗費時程迥然不同,無適用相同規定之必要。況新湧公司雖於99年10月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請,詢問臺大、北科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可否配合修改發票單位,然礙於前述發票已跨越年度及國稅局相關規定,該些單位均表示已無法變更發票單位。

3.綜上,中國生產力中心不得請求新湧公司及陳主福返還補助款,並聲明:駁回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訴。

三、反訴部分:

(一)新湧公司、陳主福主張:新湧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並通過化工結晶計畫之結案審查,且就執行計畫所生之各項費用,亦已提出相關原始憑證,並經正風會計事務所查核通過,依系爭契約約定,中國生產力中心應給付補助款尾款675,000元;另化工結晶計畫主持人陳主福因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疏失,致陳主福需另外撥出時間從事聯絡說明、商請委外單位配合及撰寫答辯狀等額外工作,造成人力及物力損失達50天,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陳主福工作損失272,727元【計算式:120,000元50/22=272,727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補助款尾款予新湧公司,並賠償陳主福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

(一)中國生產力中心應給付新湧公司675,00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中國生產力中心應給付陳主福272,727元。

(二)中國生產力中心抗辯略以: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申請須知附件C「會計科目及編列原則」(下稱會計編列原則)及管理作業手冊中之會計查核準則係分別於97年6月訂定、97年4月30日修訂,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上開規定均屬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應受其拘束。關於技術引進新湧公司雖與委外單位即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及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冷凍空調技師工會)約定由新湧公司購買計畫所需材料零、配件及研發設備,然因上開約定內含於委外合約中,依會計查核準則,新湧公司仍應提交以委外單位名義所開立之原始憑證,以供核銷「技術引進費」及「委託研究費」之用,故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就新湧公司購買或建置研究設備費用,抑或未提供原始憑證而做出不予核銷之決定,自屬適法。再者,化工結晶計畫雖經生產力公司同意准予結案並備查,然此乃針對計畫執行過程及新湧公司是否達成原先計畫目標之判斷,至於執行計畫所生各項費用是否准予核銷,尚須待計畫結案,經會計師查核後,方得決定補助款實際撥補數額,此與中國生產力公司同意將結案報告備查乙事無涉等語,並聲明:(一)駁回新湧公司、陳主福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9、224、22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中國生產力中心與新湧公司於9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新湧公司負責執行SBIR計畫下之化工結晶計畫,執行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畫經費計12,000,000元;前揭計畫業經審查通過並同意結案。

2.中國生產力中心已撥付補助款3,825,000元予新湧公司。

3.會計師業已認列之金額及項目。

4.經費支出彙總表所列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調減3,678,669元,係因新湧公司提出之收據或發票非台大、北科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收據。

(二)爭執之事項

1.中國生產力中心請求新湧公司及陳主福連帶返還補助款,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何?是否曾經修改?

(2)新湧公司是否需提供以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為名義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核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補助款是否包括新湧公司研發材料之購置?

(3)中國生產力中心得否扣除人事費982,630元?

2.新湧公司、陳主福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補助款尾款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報告審查表、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9年9月15日中創字第09900005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至22頁、第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何?中國生產力公司調減各項費用之依據是否係修改後之規定?

1.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執行本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規定者,依據『經濟部促進企業研究發展補助辦法』及甲方(即原告)『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堪認申請須知屬契約之一部分,則兩造間就化工結晶計畫之執行,除依系爭契約外,亦應依申請須知所約定之條款進行乙節,首堪認定,是被告抗辯:申請須知屬系爭契約未規定者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亦自陳其曾依管理作業手冊報備計畫變更作業等語,是除系爭契約及申請須知外,足認兩造對管理作業手冊規定之內容亦應一併遵守。

2.又新湧公司雖抗辯:中國生產力公司不得依其與經濟部及會計師於99年修改後之約定調減費用,應依系爭契約進行等語,然觀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其據以調減各項申請費用之資料,即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見本院卷(二)第165至261頁),分別訂定於97年6月及修訂於97年4月30日,而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97年7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8頁),足見上開規定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訂立,並無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訂立或修改等情,是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既均為兩造進行化工結晶計畫所應遵守之規定,則中國生產力中心主張以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所規定之內容作為調減新湧公司申請各項費用之依據,即屬可採,新湧公司上開抗辯,實非有據。

(二)關於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之調減,新湧公司是否需提供以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為名義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核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補助款是否包括新湧公司研發設備之購置?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亦即,為兩造進行化工結晶計畫所應遵守之規定,已如上述。據此,依申請須知「貳、計畫申請」之「四、計畫期程及補助款編列原則」規定:「(一)廠商提送計畫之總經費包括補助款及自籌款,編列範圍包括人事費、材料費、設備使用費、維護費、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科目(詳參附件C」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新湧公司得申請補助之款項應僅限於上開所列科目,而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未包括研發設備之購買,故新湧公司抗辯:其以自己名義採購之設備,應列入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語,實無足採。又關於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之核銷,參諸管理作業手冊之會計查核準則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背面),新湧公司應檢具與計畫書所列委外單位相符之原始憑證,而觀諸系爭契約書後附之委外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95頁),新湧公司之委外單位包括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中國生產力中心主張新湧公司應提出該些單位名義之發票申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補助等語,自屬有據。且據證人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97至99年度SBIR專案委託查核人員林玫杏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即新湧公司申請補助款是否需要提出以北科大、台大、冷凍空調名義開立之發票核銷?)關於此項目之申請應屬於會計科目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依計畫書第15頁所載,我們是依其上所載之委外對象查核,故新湧公司需提出委外對象之發票才可以申請此部分經費、(會計師將此部分作調減之依據何在?)依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中查核準則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等語,益徵新湧公司申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補助確實應提出以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名義開立之發票核銷。準此,兩造對於經費支出彙總表所列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調減3,678,669元,係因新湧公司提出之收據或發票非台大、北科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收據乙節不爭執,則新湧公司既未依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核銷,中國生產力中心將上開款項調減,即為可採。

(三)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人事費982,630元,有無依據?

1.中國生產力中心主張:系爭契約之經費核銷均委由正風會計師聯合事務所依SBIR專案之會計編列原則及會計查核準則進行查核等語,業據其提出會計師結案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關於人事費之調減,亦係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調減依據查核乙情,有專職研究人員調減明細表、第一期會計報告、第二期會計報告、結案會計報告、薪資入帳明細、工時紀錄表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6至448頁),均足證中國生產力中心核銷人事費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為之。

2.關於人事費中「列報不計薪假薪資調減數」之調減項目,中國生產力中心主張:此項目之調減原因為列報正常上班日請假不計薪之工時費用,調減依據為管理作業手冊之會計查核準則參-30頁等語,有管理作業手冊、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薪資表及薪資入帳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背面、第348頁、第399頁),是人事經費之編列須經與新湧公司提供之工時紀錄核對內部差勤紀錄後,無不合理之情形始得認列。而細繹薪資入帳明細,其中如:97年7月陳主福因事病假不計薪3,2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新湧公司核報此月份陳主福之薪資為43,900元,故應扣除不計薪假薪資3,200元,該月分本薪認列金額即為40,700元,中國生產力中心將此部分薪資調減,並無違誤之處。準此,中國生產力中心委由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新湧公司補助款之申請,既已依上開規定行之,並依新湧公司提出申請之所有資料審核,新湧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調減有何不合法或不合兩造約定之處,故新湧公司抗辯: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人事費列報不計薪假薪資之調減有錯誤等語,實非可採。

3.關於人事費中「獎金調減數」調減項目部分,調減獎金項目之原因為新湧公司列報超過會計編列原則所訂之2個月月薪上限乙節,有申請須知及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調減明細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84、346頁),堪認此部分之調減亦合乎兩造之約定及會計編列原則。至新湧公司固抗辯: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金額高於申報金額等語,惟觀之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調減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46頁),以97年7月為例,新湧公司原帳列之獎金金額為104,425元,核算金額為44,592元,獎金調減數為50,333元,並無調減數高於列報數之情形,而依新湧公司提出表十一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獎金列報金額應係以F欄位加上G欄位,蓋G欄位記載之項目亦為「獎金」,自不得僅以F欄位記載之數額而認該數額即為新湧公司列報之獎金數額,益徵中國生產力中心關於獎金項目之調減於法亦無不合。

4.中國生產力中心復主張:人事費中「投入比例與工時紀錄表不符調減數」之調減,係因新湧公司列報之金額與實際撥付金額不符,故依管理作業手冊之會計查核準則予以調減等語,業據其提出入帳明細表、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及管理作業手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9、395、378頁、第246頁背面),且參之薪資入帳明細表,98年3月易佩琦薪資為31,000元,新湧公司列報32,000元,是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1,000元,應屬有據。又黃海雄於98年8月及98年9月分別列報人事費用,然新湧公司未能提出支付薪資之證明,故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此部分人事費,即屬可採。況新湧公司亦自陳:黃海雄於98年10月1日離職,因該員與新湧公司尚有未結清之情事,雙方協議於結清後方發給98年8、9月薪資等語,足見此為黃海雄與新湧公司各別協議薪資給付方式,而新湧公司提出之薪資給付資料既未能顯示於當月份有此薪資之支出,自不得請領補助款項。

5.又人事費中「投入比例與工時紀錄表不符調減數」之調減,係由於投入比例與所提供之工時紀錄表不符,依管理作業手冊規定,應予調減乙節,有工時紀錄表、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及調減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7、348、346頁),益徵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此部分人事費業已據規定為之。

6.綜上,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人事費982,630元,實屬有據。新湧公司抗辯中國生產力中心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補助款,尚非可採。

(四)中國生產力中心請求新湧公司及陳主福連帶返還補助款,有無理由?新湧公司、陳主福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補助款尾款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經查,中國生產力中心已撥付3,825,000元予新湧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補助款中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與人事費均係依兩造約定及管理作業手冊規定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已詳上述,故新湧公司依約得請領補助款為3,494,039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中國生產力中心已撥付之補助款3,825,000元,新湧公司溢領之補助款為330,961元【計算式:3,825,000元-3,494,039元=330,961元】。準此,中國生產力中心請求新湧公司返還補助款,即屬有據。

2.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即新湧公司)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即中國生產力中心)繳回經濟部,如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9年9月15及99年12月7日分別告知新湧公司,並請求新湧公司返還溢領補助款330,961元及專戶孳息1,168元等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99年9月15日中創字第0990000507號函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且中國生產力中心提起本件訴訟並產生律師費60,000元,亦有收據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以,中國生產力中心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新湧公司返還補助款、專戶孳息及律師費,均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新湧公司)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故中國生產力中心請求新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主福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3.至新湧公司、陳主福雖提起反訴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並通過化工結晶計畫之結案審查,中國生產力中心應給付補助款尾款675,000元,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經費收支處理」之約定,可知化工結晶計畫之執行,新湧公司所得申請之補助款係於新湧公司完成計畫後,經審查委員同意結案,再經會計師查核新湧公司提出之會計憑證以確認新湧公司所申請之補助款項目及金額,是否均符合規定而得核准發給。準此,新湧公司雖已完成化工結晶計畫,但非謂中國生產力中心須核准新湧公司申請所有補助款,而經核銷後,中國生產力中心尚得向新湧公司請求補助款330,961元,新湧公司復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補助尾款675,000元,即無足採。再者,新湧公司、陳主福固另主張:因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疏失,致陳主福需另外撥出時間從事聯絡說明、商請委外單位配合及撰寫答辯狀等額外工作,造成人力及物力損失達50天,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陳主福工作損失272,727元等語,惟中國生產力中心關於經費之審核均於法有據,且新湧公司、陳主福亦未能舉證證明中國生產力中心有何過失情事,故新湧公司、陳主福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中國生產力中心係依兩造約定調減人事費、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新湧公司、陳主福不得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補助尾款及人力、物力損失。從而,本訴部分,中國生產力中心依系爭契約,請求新湧公司、陳主福連帶給付392,129元【計算式:330,961+1,168+60,000=392,1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新湧公司、陳主福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新湧公司675,00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陳主福272,72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中國生產力中心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新湧公司及陳主福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新湧公司及陳主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予以認列項目│金額(新臺幣)│政府補助款│政府補助款    │
  │            │元            │比率      │              │
  ├──────┼───────┼─────┼───────┤
  │人事費      │5,825,620元   │37.6%    │2,190,433元   │
  ├──────┼───────┼─────┼───────┤
  │材料費      │  734,386元   │36.4%    │240,000元     │
  ├──────┼───────┼─────┼───────┤
  │設備使用費  │  350,322元   │38.3%    │90,000元      │
  ├──────┼───────┼─────┼───────┤
  │設備維護費  │   54,400元   │36.363%  │19,782元      │
  ├──────┼───────┼─────┼───────┤
  │技術引進及委│2,543,530元   │37.5%    │953,824元     │
  │託研究費    │              │          │              │
  ├──────┼───────┼─────┼───────┤
  │合計        │9,508,258元   │          │3,494,039元   │
  ├──────┴───────┴─────┴───────┤
  │備註:                                                  │
  │  其中材料費籍設被使用費因可認列總金額超出原計畫核定數額│
  │  ,故補助款金額仍維持原核定數,其餘納入自籌款。        │
  └────────────────────────────┘
附表二
  ┌──┬────┬───────┬────────────┐
  │編號│調減項目│調減原因說明  │調減依據                │
  ├──┼────┼───────┼────────────┤
  │1  │列報不計│由於列報正常上│依據SBIR計畫「會計查核準│
  │    │薪價薪調│班日請假不計薪│則」(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
  │    │減數    │之工時費用,因│手冊第參-30頁):人事經 │
  │    │        │此予以調解    │費之編列經與公司所提供之│
  │    │        │              │工時紀錄核對內部差勤紀錄│
  │    │        │              │後,無不合理之情形方可認│
  │    │        │              │列。                    │
  ├──┼────┼───────┼────────────┤
  │2  │獎金調減│由於獎金項目列│依據SBIR計畫「會計編列原│
  │    │數      │報超過SBIR「會│則」(申請須知- 附件C )│
  │    │        │計編列原則」所│:人事費編列原則及注意事│
  │    │        │定之2 個月月薪│項第5點「獎金總計不得超 │
  │    │        │上限,因此予以│過2個月月薪(所稱月薪僅 │
  │    │        │調減          │包含本薪、職務加給或技術│
  │    │        │              │津貼、主管加給)。」    │
  ├──┼────┼───────┼────────────┤
  │3  │投入比例│由於投入比例與│依據SBIR計畫「會計查核準│
  │    │與工時紀│所提供之工時紀│則」(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
  │    │錄表不符│錄表不符(例如│手冊第參-30頁):人事經 │
  │    │調減數  │:黃莞菘於97年│費之編列,年酬勞不得超過│
  │    │        │7 月之工時紀錄│15個月月薪(僅包含本薪、│
  │    │        │卡顯示,投入本│職務加給或技術津貼、主管│
  │    │        │計畫之工時為0 │加給),且應依專案計畫實│
  │    │        │個小時,但於專│際發生之工時比例計算;獎│
  │    │        │職研究人員薪資│金(包含年終及三節獎金)│
  │    │        │表中投入比率該│不得超過2個月月薪。     │
  │    │        │月卻是1 ),因│                        │
  │    │        │此予以調減。  │                        │
  ├──┼────┼───────┼────────────┤
  │4  │帳列數與│由於列報之金額│依據SBIR計畫「會計查核準│
  │    │入帳數明│與該公司實際撥│則」(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
  │    │細不符調│付金額不符(例│手冊第參-34頁):委外研 │
  │    │減數    │如:黃海雄於98│究費注意事項第3點「委外 │
  │    │        │年8 月及98年9 │測試之委託對象應予計畫書│
  │    │        │月分別列報人事│所列相符,金額應與原始憑│
  │    │        │費用,但卻無新│證(如統一發票或收據)相│
  │    │        │湧公司支付其薪│符。」                  │
  │    │        │資之證明文件予│                        │
  │    │        │以佐證),因此│                        │
  │    │        │予以調減。    │                        │
  ├──┴────┼───────┼────────────┤
  │合計          │              │982,630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83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合        計                 9,14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