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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08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陳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章文
被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章文、李秀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則另應給付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1%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章文、李秀美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陳盛有限公司繳款至99年12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408,0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借款予被告前,要求被告提供30萬元供擔保,該30萬元亦應供作扣抵被告積欠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8月向原告借款之初,曾以30萬元供擔保,該款項應計入被告已清償金額予以扣除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帳戶明細表記載,被告固曾撥款30萬元至被告陳盛有限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然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已自該帳戶內扣款以充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復不爭執將該30萬元計入被告已清償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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