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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1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玫伶
被告
益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和
被告
紀米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零點九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合作金庫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滿有限公司以紀米亜為授權持卡人,於95年11月與合作金庫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9 %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且申請人應與授權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0年1 月3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2,625 元(含本金158,431 元、利息4,194 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62,625 元,及其中158,431 元部分,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合 計 1,7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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