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23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張文宗即強威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7月15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367,800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支票 (票據號碼:CY0000000)1紙,詎原告於99年7月15日持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