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2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太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立
訴訟代理人
蔣憲滇
被告
揚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熙
被告
曾張季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曾張紀蘭所簽發,支票號碼T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8,810 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8 月30日、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並由被告揚聖興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8,810 元,及自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之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 │├──────┼───────────┼──────┤│合 計│ 4,63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