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283號
- 原告
- 太古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旭立
- 訴訟代理人
- 蔣憲滇
- 被告
- 揚聖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紹熙
- 被告
- 曾張季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曾張紀蘭所簽發,支票號碼T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8,810 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8 月30日、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並由被告揚聖興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8,810 元,及自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之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 │├──────┼───────────┼──────┤│合 計│ 4,6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