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38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被告
- 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世貿分行即臺北市○○路○段333號13樓,有原告所提支票2 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35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35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合 計 8,5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9年7月20日 │398,500元 │TW0000000 │99年7月20日 │ ├───────┼───────┼─────┼──────┤ │99年7月25日 │388,850元 │TW0000000 │99年7月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