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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林呈樵
  •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美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被   告 吳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顯澄所有車牌號碼6488-V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0-CZ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計程車)沿臺北市○○○路分隔島右側第1 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青島東路交叉口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於變換車道至中山南路分隔島左側第2 車道時,擦撞行駛於同車道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前車頭破損之損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吳顯澄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54 元。原告隨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計程車與吳顯澄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計程車業已變換車道完成並進入主車道,系爭汽車疑因天雨超速打滑,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跨越車道衝撞被告計程車,吳顯澄實有過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亦不合理,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告計程車修理費14,900元,及自99年2 月19日至99年3 月2 日共12日因修理而無法營業之損害18,000元,爰以之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吳顯澄確於上開時地生有車體擦撞之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2657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下稱系爭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照片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以下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吳顯澄均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他方,依上開規定,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賠償他方所生之損害。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計程車業已變換車道完成並進入主車道,係系爭汽車疑因天雨超速打滑,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跨越車道衝撞被告計程車等語,經查,被告與吳顯澄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即移動車輛,致無從以事故現場圖確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惟兩造均不否認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駕駛被告計程車自中山南路分隔島右側第1 車道變換至左側第2 車道時,而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為前車頭偏右側破損,被告計程車則為左後車身凹陷,有系爭補充資料表、系爭照片紀錄表各1 紙可稽,是就雙方車輛受損部位觀之,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變換車道完成即與後方行駛之吳顯澄發生擦撞,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 第1 項第4 款亦有處罰之規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雨、路面濕潤,有系爭調查報告表1 紙為據,被告及吳顯澄尤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難認雙方為無過失外,亦無從認其就防止系爭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被告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就吳顯澄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使用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85,229元、工資及塗裝費用34,425元,共119,654 元等語,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估價單、鈑烤追加估價單、發票號碼L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不合理等語,惟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本院觀系爭汽車所經修理之部位,係就引擎蓋、前保險桿、前葉子板、左右大燈、大樑等處為鈑金、拆裝、更換及烤漆,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頭破損之情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汽車修理照片3 紙可稽,尚無不合理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8年1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為據,則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2 月,使用期間1 年2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餘額應為50,47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84,897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費用34,425元+零件費用50,472元=84,89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吳顯澄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等語,而本院既認被告及吳顯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對吳顯澄及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吳顯澄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起因於被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變換車道,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防免具更高之注意能力,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吳顯澄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故吳顯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76,407元(計算式:84,897元×9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76,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吳顯澄既亦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亦應賠償被告計程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被告固抗辯其支出修理費用14,900元、無法營業損失18,000元等語,其中修理費用部分,均屬板金、烤漆、車輛定位之工資費用,有欣慶汽車有限公司99年3 月2 日估價單1 紙為據,堪可認定,惟就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尚未能就其確因系爭事故致有12日不能營業,及每日所失利益數額為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從而,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後,尚得向吳顯澄請求1,490 元(計算式:14,900元×1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 =1,490 元),是經抵銷後,吳顯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4,917元(計算式:76,407元-1,490 元=74,917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吳顯澄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4,917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金額範圍內,代位吳顯澄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 │ ├──────┼───────────┼──────┤ │合 計│ 1,220 元 │ │ └──────┴───────────┴──────┘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年次│折舊後餘額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53,779元│85,229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53,779元 │├──┼────┼──────────────────┤│2 │50,472元│53,779元-(53,779元×0.369 定律遞減│ │ │ │折舊率×2/12月)=50,472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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