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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690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告
煜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DD-8500號租賃小客車牌照貳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2 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DD-8500 號、廠牌形式JAGUAR X-TYPE 之租賃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租期自93年4 月7 日至96年4 月6 日共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9,200元,並由被告於交車時給付原告每月租金支票36紙,詎被告自93年10月30日起所交付之支票即跳票而未給付租金,原告即於93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所屬車輛牌照2 面(下稱系爭牌照),惟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93年12月4 日北管局104 支局郵局第1237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系爭租約第4 條第I 項亦有規定。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系爭汽車及所屬系爭牌照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 計│ 1,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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