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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鄭佾瑩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郭榮棋

  • 原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騰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06號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東欣 江健彰 被   告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棋 高峰 吳志航 被   告 邱騰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被告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邱騰威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W-十二型木製棧板五十片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RT-十一型木製棧板五十片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國聯生物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7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503元,暨自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503元,暨自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片木製棧板,如返還不能,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55,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於97年6月9日邀同被告邱騰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租約一),向原告承租W-12型木製棧板50片,嗣於97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二),向原告承租RT-11型木製棧板,並約定租金均為每日每片1元,按月以被告國聯公司租用數量結算。如遲延給付租金,經書面通知仍不付款時,應按日給付1%之滯納金。如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契約即為終止,並應將租用之棧板運回返還 原告。如將棧板遺失,每片以550元賠償原告損失。詎料, 被告國聯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發函 通知被告國聯公司給付,並於97年9月26日為被告國聯公司 收受,惟被告國聯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邱騰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國聯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10 0年5月31日止之租 金共計111,825元、自受書面通知日起仍未給付租金之滯納 金636,678元及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被告積欠 租金達2個月以上即為終止時,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年7、8月之租金共計6,150元,並返還100片木製棧板予原告,及 自97年9月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05,315元、遲延給付租金之滯納金636,678元,如被告無法返 還上開棧板,則應連帶賠償原告55,000元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503元,暨自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503元,暨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片木製棧板,如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5,000元。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承諾書、棧板租賃契約、成品交運單、通知函、郵件回執、租金計算表、滯納金計算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茲就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先位之訴部分: 按未定期限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觀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甲方(即承租人)遲付租金 達2 個月,契約即為終止,甲方應即將租用之棧板運回乙方倉庫返還乙方」等語,可證兩造間另有契約視為終止事由之特別約定,亦即,若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 時,兩造間關於W-12型、RT-11型木製棧板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即視為合意終止。則原告既主張被告自97年7月 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依上開約定,兩造間棧板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於97年8月31日即為終止,是以,原告先位之 訴以系爭租約一、二未終止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7 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受書面通知 日起仍未給付租金之滯納金共748,503元,暨自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備位之訴部分: ⑴系爭租約一、二於97年8月31日已終止,已詳述如上 ,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棧板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二、契約編號60188號, 租賃物為RT-11型木製棧板)所示,被告邱騰威未於 上開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而系爭租約一之承諾書與系爭租約二之棧板租賃契約之成立日期不同、所承租棧板型號亦不相同,足認兩者並非同一租賃契約,被告邱騰威既未於系爭租約二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即無為該契約連帶保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自無以連帶保證人地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邱騰威應就國聯公司向原告承租RT-11型木製棧板所生之債務即系爭租約二負連帶清償 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⑵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①系爭租約一(即W-12型棧板部分): 依系爭租約一所示,原告與被告國聯公司間就W-12型棧板租金約定每日每片為1元,觀諸上開承諾書 第2條約定,每月請款金額未超過1,000元時,加收100 元手續費,被告於系爭租約一部分租用50片棧板,每月租金以30日計算時,已超過1,000元,無 須加收手續費,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就租金金額有其他特別約定,是以,被告國聯公司承租W-12型棧板租金金額應以每日每片1元計算,被告國 聯公司積欠97年7、8月之租金應為3,100元(50×6 2),而被告邱騰威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97年7、8月租金為3,100元。 ②系爭租約二(即RT-11型棧板部分): 依系爭租約二所示,原告與被告國聯公司間就RT-11型棧板租金約定每日每片為1元,觀諸上開棧板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每月請款金額未超過1,000元時,加收100元手續費,被告於系爭租約二部分租用 50片棧板,每月租金以30日計算時,已超過1,000 元,無須加收手續費,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就租金金額有其他特別約定,是以,被告國聯公司承租RT-11型棧板租金金額應以每日每片1元計算,被告國聯公司積欠97年7、8月之租金應為3,100元 (50×6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國聯公司給付租約 二之97年7、8月租金為3,100元。 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系爭租約一(即W-12型棧板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一既 於97年8月31日終止,被告國聯公司仍繼續占用系 爭W-12型棧板,則應認自97年9月1日起被告國聯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使用系爭W-12型棧板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國聯公司應返還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可採信。又被告國聯公司承租系爭W-12型棧板,每日租金為每片1元,而自97年9月至100 年5月31 日止(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雖記載至100年4月30日止,惟計算表卻計算至100年5月31日止,自應以計算表為據)共100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國聯公司承租50片W-12型木製棧板計算,應為50,200元,而被告邱騰威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系爭租約一之W-12型棧板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00元,即屬有據。 ②系爭租約二(即RT-11型棧板部分): 查系爭租約二於97年8月31日終止,被告國聯公司 仍繼續占用系爭RT-11型棧板,則應認自97年9月1 日起被告國聯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使用系爭RT-11型棧板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主 張被告國聯公司應返還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雖記載至100年4月30日止,惟計算表卻計算至100年5月31日止,自應以計算表為據)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可採信。又被告國聯公司承租系爭RT-11型棧板,每日租金為每片1元,而自97年9月至100年5月31日止共1004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國聯公司承租50片RT-11型木製棧板計算,應為50,2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國聯公司給付就系爭租約二之RT-11型棧板無權 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00元,即屬有據。⑷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部分: ①系爭租約一(即W-12型棧板部分): 查系爭租約一第6條約定:若甲方(承租人)延遲 給付租金,應按日給付1%之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請求被告國聯公司給付之滯納金 係自97年9月26日至100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 32 頁),上開期間共計979日,若以被告國聯公司承租50片,每日每片1元計算,被告國聯公司遲延 給付租金應付之滯納金應為每日0.5元(即50×1× 1% ),若以979日計算,被告國聯公司應給付之滯納金亦僅為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 張原告應給付之滯納金每日以325.5元計算(即651÷2),惟與上開約定顯然不符,應非可採。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滯納金為490元。 ②系爭租約二(即RT-11型棧板部分): 查系爭租約二第6條約定:若甲方(指被告國聯公 司)延遲給付租金,應按日給付1%之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請求被告國聯公司給付 之滯納金係自97年9月26日至100年5月31日止(見 本院卷第32頁),上開期間共計979日,若以被告 國聯公司承租50片,每日每片1元計算,被告國聯 公司遲延給付租金應付之滯納金應為每日0.5元( 即50×1×1%),若以979日計算,被告國聯公司應 給付之滯納金亦僅為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原告應給付之滯納金每日以325.5元計 算(即651÷2),惟與上開約定顯然不符,應非可 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國聯公司給付之滯納金為490元。 ⑸就原告請求返還棧板部分: 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一、二第6條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終止時,被告國聯公司即應返還租用之棧板,故依上開規定及約定,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國聯公司應將系爭棧板100片 返還原告,自應准許。 ②如前所述,被告邱騰威非系爭租約二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邱騰威應連帶返還系爭RT-11型 棧板50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系爭W-12型棧板部分,被告邱騰威雖係系爭租約一之連帶保證人,惟按民法上所稱之責任有履行責任、返還責任、賠償責任等,而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故,保證人依前述規 定,所負之責任自屬履行責任。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40條所明定。是以,民法第740條既規定若契約無明文規定,則保證債務包括主債務之損害賠償在內。從而,民法所謂之保證債務,係指就主債務人之「履行責任代負之」,即不僅得代為履行,即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負之賠償責任,保證人亦應負之,即主債務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固得為保證,其不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而變為損害賠償者亦為保證範圍。本院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二承諾書並無特別說明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惟上開契約首行即表明承租人為被告國聯公司即甲方,出租人為原告即乙方,而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亦 約定若甲方延遲給付租金達2個月,契約即為終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則由該契約文義可知, 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所稱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W-12 型棧板棧板運回原告倉庫之乙方應係指被告國聯公司,而非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邱騰威,再參酌系爭 W-12 型棧板係由被告國聯公司保管、使用,被告 邱騰威並未占有系爭W-12型棧板,性質上當應由被告國聯公司負擔系爭W-12型棧板返還責任,而於被告國聯公司未返還系爭W-12型棧板時,自亦無從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邱騰威返還系爭W-12 型棧板,即屬無據。惟如前述,被告邱騰 威為連帶保證人,損害賠償亦為保證範圍,故於被告國聯公司有因系爭W-12型棧板遺失等不能返還情事發生,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負每片以550元計算之賠償責任時,被告邱騰威自應負擔連 帶保證之賠償責任,故若系爭W-12型棧板被告國聯公司不能返還原告時,被告邱騰威當應與被告國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每片以550元計算,共計27, 500元,至為灼然。 綜上,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訴,就系爭租約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3,1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0,200元、滯納金490元,共計53,790元,及自準備書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國聯公司自100年6月25日起、被告邱騰威自100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國聯公司返還系爭W-12型棧板50片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與被告邱騰威連帶給付原告2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爭租約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國聯公司給付租金31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00元、滯納金490元, 共計53,790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國聯公司返還系爭RT-11型棧板50片予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27,500元,亦屬可取,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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