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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859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被告
松展冷氣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245,400 元、437,650 元、發票日99年11月30日,號碼各AB0000000 、AB0000000 之支票。詎經原告於99年12月9 日提示,均無法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

二、被告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未予爭執。並稱:被告尚有其他債權人,各案也均願負責。本件願依支付命令所示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稱如做和解筆錄需有還款計劃,因而無法調解成立。既如此,被告爰認由法院依法判決,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逕予認諾,並願依訴之聲明與原告和解,惟為原告所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就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17,88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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