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顧問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906號原 告 胡月皎 被 告 華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崑智 訴訟代理人 鐘啟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顧問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而加入謝文恩分析師,並已付會費新臺幣(下同)9 萬元;嗣因故辦理轉換分析師,而轉換前曾詢問陳偉城分析師操作模式:是否會在看錯盤勢時再度加碼?客服人員羅添仁回答不會,乃在97年12月23日晚間7 時至8 時間簽約,而再被加收4 萬元,總計13萬元。陳偉城分析師也在其後中華財經台股城期謀節目中提及:不會在看錯盤勢時加碼。惟98年2 月11日當日跳空開低陳分析師即放空,盤勢上漲百點後,陳分析師再度加空,盤勢再張百點後,陳分析師才停損300 餘點,出現嚴重看錯盤勢敢加碼之重大違規事件。言行不一之舉止,違背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之8 、第15條之3 。 ㈡原告因被告所言不實,誤導入會,故拒付陳分析師顧問費,只付謝文恩分析師費用;而謝分析師使用會期天數為97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23日、共48日之會費為8,454 元(即9萬×48/511),應退還金額為121,546 元。因原告已在98年4 月30日提出解約,同年5 月8 日寄出存證信函,並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提出協助申請,99年3 月10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留言申訴,99年7 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99年12月27日聲請再議狀,100 年1 月12日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0 年1 月14日再寄出存證信函。並聲明:㈠被告應退還原告121,546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依合約中所得訊息係被視為兩位分析師之會員,皆是99年3 月31日到期,然自被告傳出簡訊可知謝文恩分析師簡訊終止於97年11月23日、陳偉城分析師簡訊開始於97年11月24日,非被視為兩位分析師之會員,故本件僅轉換會員卻再被加收費用不合理。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當於98年5 月1 日即簽約加入聯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啟良分析師會員,並使用先機指標操盤軟體。被告所辯要求退費期間仍繼續使用簡訊通訊服務直至會期結束,始至法院提告云云,實則被告到發簡訊通訊服務,有礙原告接收聯華投顧簡訊;且誠信破產之被告發送之簡訊,未知何時再發生看錯盤勢再加碼事件,回避簡訊是唯一路徑。原告已寄出存證信函即代表終止一切。 ㈤證據:提出華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371 號及第0000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84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號處分書、網路盤勢資料列印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委任謝文恩部分(會期自97年11月6 日至99年3 月31日,惟於97年12月24日轉組至陳偉城): 90,000×(10%+3%)=11,700 90,000-11,700=78,300 總天數511 日、已使用天數49日,未使用天數462 日 78,300×462/511=70,792 70,792+40,000=110,792,轉至陳偉城 陳偉城部分(97年12月24日至99年3 月31日,惟於98年5 月8 日終止): 110,792×(10%+3%)=14,403 110,792-41,403=96,389 總天數463 日、已使用134 日,未使用329 日 96,389×329/463=68,492 故應退金額68,492 元。 ㈡原告要求退費期間,仍繼續使用簡訊通訊服務(訊息未終止使用),直至使用至會期結束,始至法院提告,實有居心。㈢本件為一契約,僅轉換顧問,故契約期限相同;至加收4 萬元乃支出成本,部分支付老師,並非公司自收,且經原告同意,惟無法提出公司支出成本明細或與顧問間之契約。另被告係於98年5 月9 日收受371 號存證信函,惟以同月8 日為契約終止日。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6 日與被告簽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而加入謝文恩分析師會員,並付會費9 萬元,嗣辦理轉換分析師為陳偉城並於97年12月23日簽約,並再付4 萬元,總計支付13萬元,其後於98年5 月8 日寄出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華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371 號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應退還顧問費用121,546 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告公司委任契約書就契約之終止,僅卷內所附其約定即有三:㈠⒈本契約期限屆滿時;⒉乙方因故終止營業時;⒊甲方於本契約簽署日起7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者;⒋任一方有重大違反本約之情事且經他方書面通知改善,違約方無正當理由而不改善者。㈡⒈本契約期限屆滿時;⒉乙方因故終止營業時;⒊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者;⒋任一方有重大違反本約之情事且經他方書面通知改善,違約方無正當理由而不改善者。㈢⒈當事人雙方書面同意終止本契約者;⒉任何一方有重大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違約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改善者。是原告於98年5 月8 日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371 號通知被告,核屬上述㈡⒊之情,既經被告自承確收受無訛,兩造契約當已終止;又依被告所述,願以原告寄出之日為終止日,應認本件契約確於98年5 月8 日終止。被告雖抗辯原告要求退費期間,仍繼續使用簡訊通訊服務(訊息未終止使用),直至使用至會期結束云云,惟亦自承所指係被告公司仍持續發送簡訊予原告。然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本無發送簡訊之義務,詎猶持續發送,其緣由縱屬未明,顯亦無從歸責原告,更無礙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次按兩造委任契約書第8 條終止效果,係按未滿當期顧問報酬計算期間之月數比例,扣除必要成本,退還已收顧問報酬。至所稱必要成本,係指使用信用卡付款之手續費-顧問報酬3%;簡訊系統作業人員費-顧問報酬10% 。本院審酌被告所陳本件乃一契約,僅轉換顧問,應認被告應退還之顧問報酬應自97年11月6 日、同年12月24日起(均含當日),按原告已付9 萬元、4 萬元,均算至98年5 月8 日契約終止日,並各扣除必要成本13% 而為計算,是本件被告應返還之顧問報酬為91,584元,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90,000×184(即97年11月6日至98年5月8日)/511(即97年 11月6日至99年3月31日)=32,407 40,000×136(即97年12月24日至98年5月8日)/463(即97 年12月24日至99年3月31日)=11,749 32,407+11,749-(32,407+11,749)×13%=38,416 130,000-38,416=91,584 ㈢原告雖主張4 萬元被加收,且不願給付陳分析師顧問費云云,惟查,兩造契約未就轉換分析師應如何收費為約定,而依原告所陳其於97年12月23日轉換,陳偉城分析師之會期則自次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原契約終止日99年3 月31日,衡情原告當知其並非兩位分析師之會員,而係轉換顧問,其既仍願給付上開費用,應認兩造就此已有合意,自無許嗣後翻悔。再者,兩造契約書業約定甲方已充分明瞭乙方提供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僅供參考,不保證獲利,亦不得以此理由要求退費,而核原告主張不願給付陳分析師顧問費,無非以98年2 月11日該分析師誤判盤勢加碼為據,惟既有前述約定在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至被告雖以陳報狀表明如退費,金額應為68,492元,惟細閱其計算式係先扣除必要成本,餘額始依使用日數比例退還,核與上述㈡所述兩造委任契約書第8 條,係按未滿當期顧問報酬計算期間之月數比例,扣除必要成本,退還已收顧問報酬,尚有未符;又其就9 萬元部分先扣除13% 後,再就餘額加計4 萬元後復扣除13% ,顯將轉換部分亦按契約終止之效果而為計算,與其自承本件係一契約迥異,而有重複扣除之虞,當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1,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四捨五入): 被告:1,330×91584/121546=1,002元 原告:1,330-1,002=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