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
- 原告
- 鄭永裕
- 原告
- 鄭舒文
- 被告
- 大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信建吾
- 訴訟代理人
- 魏澤民
李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確認被告就兩造間之旅遊關係,對原告鄭永裕、鄭舒文各新台幣貳萬陸仟零柒拾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初與被告洽談欲參加被告於同年6月18日或25日之大英帝國12日全覽團,因被告告知可先參加6月18日旅遊團,若後來不能參加可再更改,原告支付訂金後,原告因故無法參加6月18日旅遊團,遂傳真告知被告,被告竟稱6月25日旅遊團已額滿,經原告再三表示無法參加6月18日旅遊團後,兩造就原告參加6月25日旅遊團簽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嗣原告繳清98年6月25日旅遊團之旅遊費用尾款並完成旅遊後,被告竟於同年7月31日、8月3日、同年11月5日在網路上發表原告因轉團應賠償被告約6萬元並要求原告還錢之言論,被告於訴訟進行仍稱其對原告2人各有26,070元之債權,被告就兩造間之旅遊關係,對原告是否各有26,070元債權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於開票前並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原告,原告從未收到98年6月11日上午必須開票之任何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6月10日傳真確認參加98年6月18日大英帝國12日全覽團後,被告就幫原告確保了6月18日出發的機位及火車票,被告收到原告鄭舒文於98年6月10日12時36分所發將6月25日旅遊團列入考慮之電子郵件後,因同年6月11日航空公司要求被告在同日上午10點前要將系爭6月18 日旅遊團所有機位開票完畢,否則就沒機位,事關重大,被告在開票前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原告,但電話沒有接通,原告又沒有回覆電子郵件,所以被告於同年月11日早上10點前辦理開票完畢。原告於同年6月16日傳真要求由系爭6月18日旅遊團轉至同年6月25日團,被告以電話告知轉團要支付必要費用,原告仍執意轉團,被告勉強答應讓原告轉至6月25日團,為求團體出發順利,只好與原告重新訂立同年6月25日之旅遊契約書,依旅遊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主張對原告2人各有按團費86,900元30%計算即26,070元之債權存在,此賠償費用已涵蓋火車票取消與重訂及其他各種費用在內,不主張對原告各有超過26,07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8年6月9日傳真記載參加旅遊團為「2009/6/18大英帝國12日全覽」(下稱系爭6月18日旅遊團)、每人團費為86,900元之請款明細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各1紙予原告;原告鄭舒文於98年6月10日上午11時44分回傳上開請款明細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給被告,以支付原告2人之訂金各1萬元;原告鄭舒文於98年6月10日12時36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剛傳真的信用卡授權單請將10000元改為20000元,兩位一起支付訂金,時間上我還會請我老公確認6/18出發是否OK?昨天決定的有點趕,後來想到還是要跟主管跟公司報告一下確認,網路上看到6/25也有團,對吧?12天的英國,可以當備案,原則上會參加大衛的團,就是看時間。」;原告鄭舒文於98年6月11日上午11時3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我們覺得6/18出發太趕,公司部分工作需要完成一段落,6/25比較剛好,我知道你們6/25有出團,我們想改參加6/25那團,是否OK?..」,被告則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鄭舒文:「不好意思,因為現在6/18的12天團已經開票,且6/25的團航空公司已經爆掉沒有位子,還是要請您參加6/18的英國12天,不然航空公司會沒收訂金,…。」,原告鄭舒文於98年6月11日下午3時46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我昨天有提到確實的時間要跟我先生確認,你說昨天只是先提供名單給航空公司訂機位,還沒有開票,我想我有跟你確認還不會開票,而且電話裡強調時間可能會改…我有說星期四會跟你確認是否可以參加6/18,你也同意…」、原告鄭舒文於98年6月12日上午12時4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我們討論之後決定不參加6/18的團了,如果6/25的團沒有位子,那就將訂金保留等到年底再出國在使用…」;原告鄭永裕於98年6月16日以傳真告知被告:「鄭永裕、鄭舒文原訂於(6/18、6/25大英帝國12天)二行程擇一參加,現確定不考慮6/18行程,後續處理進度和6/25行程之相關訊息還煩請儘速通知,以便決定參加與否。」後,兩造於同日即98年6月16 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原告參加98年6月25日大英帝國12日全覽團,被告扣除原告同年6月10日給付之訂金各1萬元後,傳送旅遊費用尾款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予原告,原告繳清98年6月25日旅遊團之其餘旅遊費用全部,嗣並完成旅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請款明細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電子郵件、傳真函、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第77至79頁、第8頁、第9至1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由系爭98年6月18日旅遊團轉至同年6月25日旅遊團,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各有按團費86,900元30%計算即26,07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但原告否認有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2人各有26,070元之債權存在,自應就其主張該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98年6月18日旅遊團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主張: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2人各有按團費86,900元30%計算之債權26,070元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㈢次查,被告於98年6月9日傳真記載參加旅遊團為「2009/6/18大英帝國12日全覽」之請款明細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予原告,原告鄭舒文於98年6月10日上午11時44分簽名回傳上開請款明細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給被告,以支付原告2人之訂金各1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就上揭請款明細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旅客解除契約或轉團應賠償旅遊費用30%之約定,且其上亦無任何提及有關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文字,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口頭上有為上開約定,足認兩造就系爭98年6月18日旅遊團,並無旅客解除契約或轉團應賠償旅遊費用30%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轉團為由,主張對原告有各按旅遊費用30%計算之債權。
㈣再查,兩造雖於98年6月16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於第27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大衛旅行社)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被告):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見本院卷第9頁),但該契約書第3條即明確約定原告參加者為98年6月25日大英帝國12日全覽團,故該契約條款僅適用於兩造約定之98年6月25日大英帝國12日全覽團,並不能溯及適用在原告於98年6月10日上午11時44分曾以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表示參加、又於同日上午12時36分以電子郵件表示尚未確認參加之98年6月18日旅遊團,是被告主張:因原告由98年6月18日旅遊團轉至同年6月25日旅遊團,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2人各有按團費86,900元之30%計算即26,07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無足憑取。
㈤另參以兩造針對參加98年6月25日旅遊團而於98年6月16日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6條(其他協議事項)第2項記載:「甲方(原告)原訂參加98年6月18日的大英帝國12天,但甲方因私事無法成行,要求轉至98年6月25日出發之大英帝國12日,本應…沒收訂金,經過大衛旅行社與航空公司大力協商,同意讓甲方轉至98年6月25日出發,但甲方需回簽本契約書,且不可再更改(如電話中所溝通),否則需按照旅遊契約書沒收訂金」(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兩造已於98年6月16日合意原告參加98年6月25日旅遊團,且僅約定如有再更改則沒收訂金,並無約定原告由系爭98年6月18日旅遊團轉至同年月25日旅行團有何賠償責任,是被告於原告扣除同年6月10日給付之訂金各1萬元而繳清98年6月25日旅遊團之其餘旅遊費用全部,並完成旅遊後,始對原告主張因原告由系爭98年6月18日旅遊團轉至同年6月25日旅遊團,而依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對原告各有26,07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原告由98年6月18日旅遊團轉至同年6月25日團,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2人各有按團費86,900元30%計算之債權26,070元存在云云,洵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各26,070元債權存在,應屬可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兩造間之旅遊關係,對原告鄭永裕、鄭舒文各26,07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