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紀文惠
- 法定代理人王天佑、劉昌明
- 原告廣隆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友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083號原 告 廣隆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被 告 台灣友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明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8 日簽訂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設備,依約被告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未稅),原告並已於99年7 月21日順利交貨完成,然被告迄今僅付款189,000 元,尚有221,000 元(未稅,此應為原告計算錯誤)未付。否認被告答辯所稱另一件採購案之「高溫風門」有異常,該案係因貨運公司堆置不當,把陶瓷葉片壓壞。這些損失在被告工程範圍內,被告不能扣錢,出廠之前有請被告來看過,雖是原告委託的貨運公司壓裂,按照我們的立場只能再做一個給被告,第二次修好以後裝上去,陶瓷葉片可能是有異物撞擊,風車一開,就會撞到葉片,使葉片破裂,二次異常都不是原告產品設計上的問題。被告不能將本件貨款與前一個案件主張抵銷等語。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被告另負有「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 被告另曾於98年12月2 日向原告採購「高溫風門」(訂單編號P980135CCB-F-ID300/600*300)用於「竹科晶元光電N5廠」。原告依該採購合約於99年2 月時初次所交貨品,於拆箱開封時即發現有故障破裂情形,因此將原運貨物退回原告處理。至99年3 月份,原告再度交貨,並由被告配合吊車作業安裝完成,被告並隨即付清所有價款。詎料該風門試車運轉數日後,立即發現該風門所控制之出口區域高溫異常,並造成「晶元光電廠之燃料費用增加許多」之損害。經被告會同晶元光電與原告公司技術人員,於99年8 月7 日由被告暫時代原告墊付吊車及施工人員費用,將該風門拆卸後檢視,發現其陶瓷葉片已從軸心斷裂,遂緊急送回原告檢修。原告於99年8 月14日交付檢修後之風門,再次由被告暫時代墊吊車及施工人員費用,重新安裝完工。然經後續測試,該修理後之風門所控制溫度依然異常,且洩漏量很大,原告決定再製作一全新風門解決。至99年9 月8 日原告再度交付風門,並由被告三度代墊吊車及施工人員費用,重新安裝。上開過程中,因原告所交付之商品瑕疵及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導致被告產生損害。包含①吊車及拆裝人員費用165,852 元及②溫度風量調控、高溫跳機損害補救之技術人員費用54,648元,合計損害之費用為220,500 元,依民法第360 條原告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該次買賣交易,貨款總價為40萬9,500 元(含稅),被告主張就上開高溫風門之損害賠償金額220,500 元抵銷,餘款189,000 元,被告已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於98年12月2 日向原告採購「高溫風門」(下稱第一次採購案),價款均已付清等情。 ㈡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8 日向原告訂購設備(下稱第二次採購案),總價39萬元(未稅),被告業已支付189,000 元價款予原告。 四、原告就第二次採購案,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價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第一次採購案後續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張抵銷是否依法有據。 ㈠按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產品問題,而額外支出損害補救之技術人員費用,以及3 次吊車費用,合計220,500 元,業據提出發票5 張及領據2 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0至33頁)。其中針對3 次吊車費用部分,被告辯稱:第一次起重費用因為發現有高溫損害,必須拆下來看是什麼問題,第二次起重費用是原告把拆下來的高溫風門經過修理後,再把風門運回來裝上去的費用,裝上去後,損害還是一樣發生,所以再拆下來,有第三次的費用等語。此部分原告亦當庭自承第一次採購案之高溫風門,係因原告委託之貨運公司堆置不當,將陶瓷葉片壓壞,經過檢修後,仍然有溫度異常,故重新製作全新的產品交付被告業主裝置,並改變設計,包著陶瓷纖維棉布,避免撞擊等情(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原告製作之高溫風門,因為其受僱人即運送公司人員之疏失,而將陶瓷葉片壓壞,之後原告檢修後仍有溫度控制異常情形,則被告委託吊車及拆裝人員將風門拆下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檢修後,再度安裝風門之吊車費用,理應亦由原告負責,然因該次安裝後,仍然發生問題,故原告重新再製作新的風門安裝吊車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是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360 條,主張已支出吊車及拆裝人員費用合計220,500 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固然否認其出售之高溫風門有何設計上之瑕疵,然查,針對被告前述之衍生費用220,500 元(未稅為21萬元),原告公司負責本件採購案之負責人蕭慶學,曾具名於99年12月8 日代表原告出具回覆被告之函文表示:「敝司針對友絡公司(即被告)" 竹科晶元光電N5廠新採購之高溫風門故障費用" 多次討論,並且多次與貴公司張良材經理多次協商,最後訂出敝司讓貴公司於訂購後於付款時減扣總價5 %分次攤平。」(本院卷第22頁),亦即原告於訴訟外已同意要負擔被告所述之損害費用。雖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分次攤平之方式,然原告既已同意負擔,自仍應本於商業往來之誠信原則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費用,其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否認損害賠償之債務,實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另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間第一次採購案,原告業已同意負擔損害賠償費用220,500 元(含稅),已如前述,然因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分次攤平,而於本件中主張自第二次採購案之價款內抵銷,自屬依法有據,無須原告之同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第二次採購案,除被告合法抵銷之價款外,其餘189,000 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雙方業已結清。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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