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16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訴訟代理人
- 李紹徵
- 被告
- 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方傑
- 法定代理人
- 4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1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元。
被告等應將SHARP牌、AR185機型、機號000000
00之數位影印機壹台(內含週邊配備RP3N雙面送稿機乙組
、RP11列印單元乙組、FX4傳真套件乙組、NS1網路掃
瞄套件乙組、D12紙匣及NC5J列印伺服器乙台)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柒仟零叁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1)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2)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幸,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許文鍾,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3)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間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為承租人、另被告方傑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185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壹台及周邊配備RP3N型雙面送稿機壹組、RP11列印單元乙組、FX4傳真套件乙組、NS1網路掃瞄套件乙組、D12紙匣及NC5J列印伺服器乙台(下爭系爭租賃標的物),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分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經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分別依約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支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約定,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並依契約第3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並連帶給付原告自第1期至第36期之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違約金合計61,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已到期未繳租金之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終止契約為由,依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