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179號原 告 中華社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玲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劉燦金 被 告 魏添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經訴外人即原告妹婿麥瑞德介紹與訴外人即原告承辦人員汪金枝認識,於98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工地團體意外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80,160元,業經富邦產物、勞保局於98年7月23日核撥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依約應 按富邦產物、勞保局所核撥保險金之30%給付委任報酬,計324,048元【計算式:(700,000元+380,160元)×30%= 324,048元】。詎被告因故拒絕依約給付報酬,經新北市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二次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24,048元,及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任職於福隆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有名自稱係原民之友社義工,向被告表示願意免費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並由原告員工陪同前往亞東醫院進行體檢,詎該名員工竟稱被告應於領取意外保險金及失能給付時,按富邦產險及勞保局所核撥保險金之30%給付委任報酬,被告認為原告前後說詞反覆,即於原告申請理賠前終止委任契約,其後申請保險理賠事宜,則由訴外人林翠蓮代理被告與富邦產險交涉。又被告於95年間曾填具雇主補償契約保險理賠申請書向富邦產物申請賠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原告嗣為併同請求殘廢給付,復補寄診斷證明書予富邦產物,惟富邦產物賠付保險金非應原告所申請,原告據此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富邦產物及勞保局分別賠付工地團體意外保險金700,000元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80,160元等語,有僱主補償契約保險理賠申請書、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23日保給殘字第100101032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50至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代向被告申請工地團體意外保險金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被告依約應按富邦產物、勞保局所核撥保險金之30%給付委任報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該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原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24,048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等語,然經本院將系爭契約與被告於當庭書寫「魏添双」筆跡及經本院調得之被告向彰化銀行及郵局申請存款開戶資料及平日書寫文書(含支票2紙、和解書2份)等原本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以系爭契約其上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另以被告當庭書寫原本、上開存款開戶原本及平日書寫文書其上被告本人簽名之原本,編定為乙類筆跡,經以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000486870號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已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上被告姓名為被告本人所簽,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其所簽等語,尚非可採。是以,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關於委任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據。(二)原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324,048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分別約定:被告為原告處理之委任事項為勞、農、魚、公保等社會保險及各家商業保單理賠文件之繕打送件申請,且原告全權處理上述事項之一切申請程序及代收發文件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業已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申請相關理賠保險金。 2.再按受任人(即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即被告)不須預付任何費用(醫療費用由委任人自行負責)待委任事務款項撥付後,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款項百分之三十支付受任人處理處理本件委任之事務報酬,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亦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一旦完成委任事項之處理,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而原告主張:其曾陪同被告至醫院開立申請理賠所需之診斷證明書,並為被告向富邦產物及勞保局申請工地團體意外保險金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語,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富邦公司僱主補償契約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119、120頁),亦有證人即受雇於原告負責陪同客戶至醫院開立診斷書之員工孫嘉瑜到庭證稱:被告理賠申請案件,係由我陪同被告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除失能診斷書外,尚有乙種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係由我們將診斷書送回公司,由我們公司之林春玲將資料整理後送件,勞保部分需送至被告公司,交由被告老闆娘蓋章,乙種診斷書則由我們與富邦公司聯絡,寄送予富邦公司;(提示勞保局函覆之申請資料,此些資料是否由你或你們公司寄送至勞保局?申請書由何人填寫?)資料由我親手交給被告之老闆娘蓋章,蓋完後即由我送至勞保局,申請書第一行係我們公司之陳惠英填寫,第二行由我填寫,其他資料由林春玲填寫;(提示富邦保險公司函覆之保險申請資料,此部分是否係由你或你們公司為被告申請?)富邦公司理賠申請之後續均由林春玲負責,我僅負責陪同開立診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又證人即系爭契約理賠申請案承辦人員汪金枝亦具結證稱:因被告心動不便,都事由我負責載他去亞東醫院做復健、看病,並陪同被告開立診斷書;(提示富邦公司函覆資料,對這些申請資料有無印象?你有無負責處理此事?)這非由我負責,是由我們公司之林春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孫嘉瑜、汪春枝之證述,均足見原告陪同被告開立申請理賠所需之診斷證明書,且業已為被告向勞保局及富邦產物申請理賠,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向富邦產物及勞保局申請工地團體意外保險金700,000元及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380,16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24,048元【計算式:(700,000+380,160)30%=324,048】,自屬有據。 3.至被告固抗辯:富邦產物之申請書非原告所填寫,係被告自行填寫,原告公司僅負責陪同開診斷證明書及寄送診斷證明書,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等語,惟理賠金之申請程序除填寫理賠申請書外,尚須檢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文件,亦須與富邦產物人員聯繫確認,且被告復未否認係因原告提供專業意見,始知悉被告得向富邦產物申請工地團體意外保險金,而原告既已為被告提出申請,並檢送資料予富邦產物,堪認被告獲得富邦產物給付上開理賠金,係因原告為其處理該理賠申請事務。況原告主張:未填寫理賠申請書係因富邦產物人員向其表示該申請書業經填寫,無須重覆填寫等語,有理賠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觀之理賠申請書之填寫日期為95年12 月25日,該日期為被告申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時所填寫,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且經富邦產物函覆本件工地團體意外保險金申請資料所檢附之申請書亦為此份理賠申請書,此有富邦公司100年9月29日新字第100000012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益徵申請工地團體意外保險金之理賠本無須重覆填寫申請書,是原告填寫理賠申請書與否,與原告有無完成委任事項係屬二事,故縱原告未填寫理賠申請書,原告既已提供專業意見諮詢,並為被告處理向富邦產物申請理賠金之各項事務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應屬可取,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既約定被告應於該處理機 關撥付後當日支付委任報酬,則該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收受富邦產物與勞保局撥付上開理賠金翌日即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原告向富邦產物及勞保局申請理賠金,原告為被告完成理賠申請,嗣被告已獲得上開理賠金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324,048元,及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3,0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