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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385號
- 原告
- 第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和順
- 訴訟代理人
- 陳訓志
- 被告
- 鼎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自民國(下同)98.02.09起至98.07.22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高壓軟管及接頭、球閥、逆止閥、軟管接頭及快速接頭組,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256、905元,被告收貨後,迄今未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03.0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7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900元合 計 3,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