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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4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訴訟代理人
王文靜
被告
陳炳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陳隆輝、陳隆福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券公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逾期自遲延日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與聯邦票券公司,詎聯邦票券公司於90年9 月1 日提示未獲全額付款,迄仍積欠900 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聯邦票券公司吸收合併與原告,而由原告概括承受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0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聯保字第89-35991816 號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授權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6 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17113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確仍積欠票據債權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一部給付票載金額300,000 元,及自90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0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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