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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54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545號

原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陳瑞章
被告
明鑫美食餐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怡惠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被告
蔡昇儒 籍設臺中市霧峰區樟公巷5之10號
黃修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號12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54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蔡昇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鑫美食餐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於民國99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王怡惠、蔡昇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車號為3795-YY之三陽廠牌、型式PORTER2.5小貨車1臺(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詎被告明鑫公司自99年9月8日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索未果,原告主張被告明鑫公司因違約提前於9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明鑫公司則已於99年12月2日交還系爭車輛,故其應給付①遲延租金:自99年9月8日至99年11月30日共積欠2期又23天租金51,183元(18,500元×2期+18,500元×23/30天);②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賃屆滿前,承租人于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之間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三十違約金予出租人」,故至上開終止日,尚有57期又7天之租期未到期,應給付違約金317,645元(18,500元×57期×30%+18,500元×7/30天×30%);③違規代墊罰款: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被告明鑫公司租賃存續中受有違規罰款205元,由原告代墊,自應返還原告。綜上合計為369,033元(51,183+317,645+205),扣除被告明鑫公司預先繳納之保證金120,000元,被告明鑫公司尚應給付249,033元(369,033-120,000)。又被告王怡惠、蔡昇儒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明鑫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提出:系爭租約、違規通知單、代繳納罰款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蔡昇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被告明鑫公司、王怡惠則以:本件應為租購契約,對積欠租金及代墊款部份無意見。但原告要求被告換票重開致拖延時間,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故不必支付違約金,況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鑫公司於99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王怡惠、蔡昇儒為連帶保證人與之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為止,每月租金18,500元,被告明鑫公司自99年9月8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即於9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明鑫公司復於同年12月2日交還系爭車輛,故至上開終止日止,被告尚積欠租金51,183元及原告所代繳之違規墊款20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違規通知單、代繳納罰款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明鑫公司、王怡惠所不爭,被告蔡昇儒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明鑫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未付租金至系爭租約提前為原告所終止,故應給付違約金317,64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依系爭租約約定第8條第1項之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等語,而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3期租金乙事,為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給付租金,則其確有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租金而違約乙事,堪可認定,故原告據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賃屆滿前,承租人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人同意按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如下:第一期至三十六期之間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30%。雖自本件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出租人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系爭租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衡量系爭車輛出租後未滿3個月即經原告取回,歷時並非甚久,且原告全未提及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有何遭毀損、破壞、以致價值明顯低眨之情,是原告當可另行出租而得有價金以填補可能受有之損害。故審酌系爭租約之性質、原告因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明鑫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等一切情況,應認本件違約金應以上開約定租金總額之6.5%即68,543元(18,500×〈60-3〉×6.5%,元以下4捨5入)為宜。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此119,931元(51,183+68,543+205)之金額,固屬有據,惟原告亦自認應扣除被告明鑫公司於契約簽訂時已交付保證金12萬元乙情,有其起訴狀及系爭租約在卷足憑,是經扣除後,其保證金額已足清償上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即原告之請求,已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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