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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5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553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告
松展冷氣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經解散,並於100 年1月21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且該公司業經股東選任原法定代理人王榮城為清算人,故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王榮城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34776 ,支票號碼AB000000 0面額新臺幣(下同)480,4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1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城申請,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但該支票實係遭訴外人即勇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裕盜蓋簽發,支票背面有勇鉅公司背書,在正常業務範圍內,被告同意訴外人王振裕使用被告公司支票,但本件支票使用已超出業務範圍,王振裕惡性倒閉而跑路,被告與勇鉅公司實質上沒有業務或金錢往來,原告自勇鉅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及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遭訴外人王振裕盜蓋是否屬實?原告是否需負發票人責任?另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被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4條抗辯不負票據責任?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既已坦承票據上印文之真正,惟辯稱係遭盜用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遭盜用之負責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王振裕盜蓋,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等語。惟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城到庭陳稱:在正常業務範圍內,同意王振裕使用被告公司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可知系爭支票及被告公司印鑑章均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城提供訴外人王振裕使用,縱令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王振裕所簽發,應為被告概括授權訴外人王振裕簽發使用被告公司支票之行為。至於被告所辯本件業已超出業務範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亦為被告與王振裕間之內部關係,而無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王振裕盜蓋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既為票據發票人,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經營應受帳款收買業務而收買訴外人勇鉅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基於買受關係而由勇鉅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等情,原告非自無權處分之人之手受讓,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原告明知背書人勇鉅公司取得被告系爭支票之行為係無實際債權債務出於惡意等事實,僅空言抗辯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訂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所簽發,經訴外人勇鉅公司背書轉讓原告,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自己與訴外人勇鉅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80,400 元及自提示日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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