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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59號

原告
慈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華
被告
曜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煌
訴訟代理人
胡瑜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8 萬元,詎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屢經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支票原為兩造於99年3 月21日簽訂授權區域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出貨保證金,而依系爭合約第7 條,被告以系爭支票作為損害賠償金之支付方法及擔保,其本應支付之貨款以現金給付。原告為法國機油「MOTUL 」產品在臺灣之總代理,依系爭合約授權被告為桃園縣市汽車潤滑油部門之經銷商;惟被告於99年4 月23日至5 月間於經銷區域不法銷售偽造MOTUL 機油,經總公司查驗後,確認被告以偽造外標籤方式,以低價機油混充高價油出售,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益煌亦已坦承其詐欺獲利之行為。因被告行為違反兩造系爭合約,原告得終止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向被告請求4,320 萬元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且原告因被告未達年度最低採購金額522 萬元,受有522 萬元之損害,系爭支票即為損害賠償之保證。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4,842 萬元,依民法第321 條對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以抵充已到期之損害賠償金;又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被告應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擔保支票之支付,負有對原告支付4,842 萬元損害賠償之債務,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99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取得系爭支票,作為保證支付貨款之用途,惟系爭合約已於99年5月中旬終止,原告即未出貨予被告,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1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准許在案。被告否認有以系爭支票作為損害賠償之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系爭合約第7 條後來未設擔保,依原告99年4 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可知系爭支票早應返還被告等語。原告主張因被告賣仿冒機油致其受有鉅額損失,以系爭支票抵銷一節,惟就其主張之鉅額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其返還系爭支票義務與被告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種類不同,不符抵銷之要件,亦無從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8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於99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授權被告為其所代理法國機油「MOTUL 」產品在桃園縣市汽車潤滑油部門之經銷商,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本合約供貨期間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今年度最低購貨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五百二十二萬元整,每月最低購貨金額新台幣五十八萬元整如附件二」,附件二則為系爭支票及另3 紙金額各58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15日、100 年1 月15日、100 年2 月15日支票(即共9 紙各為58萬元之支票,合計522 萬元)之明細表等內容,有系爭合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8頁)。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之出貨保證金一情,核與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及附表內容相符,原告到場亦陳稱系爭支票為出貨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因係為擔保依系爭合約應付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於99年5 月中旬以被告於經銷區域不法銷售偽造MOTUL 機油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有其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復未爭執系爭合約業經原告終止一情,則被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貨;又被告已無任何未付貨款之事實,亦據原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每月應付貨款,均已清償完畢或並未發生。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亦用以擔保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信用之提供及保證:乙方應依甲方之要求提供下列擔保品或保證金之一種或數種,以擔保乙方向甲方購買『產品』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及有關之損害賠償。⒈經甲方認可之銀行定期存單,價值新台幣壹百二十五萬元整,質權設定予甲方如:附件三」等內容,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固主張被告原應提供125 萬元定存單設定為信用擔保,嗣被告以系爭合約附表二之支票(含系爭支票)共9 紙,作為該條款約定擔保之權宜方式等節,被告則辯稱未依約設定擔保等語。依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向被告表示已收到全部款項、第一張支票下次見面時交還及定存單設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5 頁),被告則於99年4 月14日向原告表示定存設定能否緩一下、其單方面設定會不會有拿不到貨之問題、建議先現金交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3 頁);由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僅可知於被告支付貨款後,原告即欲將系爭支票第1 紙返還被告,惟被告是否依約設定定存為擔保尚在討論中等情,未見被告有以含系爭支票在內之9 紙支票作為系爭合約第7 條擔保之意。原告雖陳稱因被告將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品,才建議應付貨款以現金支付一節,然被告於99年3 、4 月間係匯款予原告,本非直接將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且貨款金額亦非必為系爭支票所示之最低購貨金額等情,有被告於99年3 月31日、99年4 月12日匯款予原告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收款後尚稱欲將系爭支票第1 紙返還被告,足見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與其是否同意改以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合約第7 條之擔保尚無關聯。況兩造系爭合約附表二含系爭支票在內之9 紙支票,金額共計522 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之擔保品僅須125 萬元,於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告同意改以該9 紙支票作為上開條款約定擔保品之情況下,兩者金額又有相當差距,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僅為出貨保證金,並無擔保兩造間損害賠償之用途等語,應堪採信。查兩造系爭合約既已提前終止,被告亦無未付貨款,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低價機油混充高價油出售行為,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4,842 萬元,以被告系爭支票為抵銷等節,並提出主張抵銷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惟被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既不存在,系爭支票亦未經兌付,被告對原告縱有請求權亦是請求原告返還票據之權利;而無論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實在,與其持有被告系爭支票之間,難認符合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而得以抵銷之要件,僅係原告是否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支票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一節,與法尚有未合,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452元合 計 35,452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李美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1   │58萬元│UA0000000 │99年6月15日 │99年6月15日 │
├──┼───┼─────┼──────┼──────┤
│2   │58萬元│UA0000000 │99年7月15日 │99年7月15日 │
├──┼───┼─────┼──────┼──────┤
│3   │58萬元│UA0000000 │99年8月15日 │99年8月15日 │
├──┼───┼─────┼──────┼──────┤
│4   │58萬元│UA0000000 │99年9月15日 │99年9月15日 │
├──┼───┼─────┼──────┼──────┤
│5   │58萬元│UA0000000 │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5日│
├──┼───┼─────┼──────┼──────┤
│6   │58萬元│UA0000000 │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5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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