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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738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738號

原告
銓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坤炘
被告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被告
華龍租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華龍租車有限公司、蔡耀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華龍租車有限公司、蔡耀雄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與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格公司)訂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以租賃模式向被告華格公司購買HONDA CR-V2400CC之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5 日起至99年12月4 日止,租金共分36期繳納,每期新臺幣(下同)27,250元,期滿由原告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簽約後原告已依約交付每紙票面金額27,250元之支票36紙予被告華格公司,作為支付租金之用。惟98年9 月間被告華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要求原告一次結清款項,原告為保有系爭汽車,乃與被告華格公司簽立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蔡耀雄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由原告代償被告華格公司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之貸款415,229 元後,原告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及原告取回前所交付之租金支票等內容。協議當日針對被告華格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被告華格公司交付由其與被告華龍租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龍公司)及被告蔡耀雄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8年9 月1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201,165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約定倘被告華格公司未依約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得就系爭本票金額請求一次清償。嗣被告華格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原告依系爭協議暨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格公司返還原告前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金額為27,25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請求被告華格公司、華龍公司及蔡耀雄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01,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履約保證金約定書、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兌現一覽表、系爭協議、系爭本票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華格公司系爭協議第4 條之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已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得將已交付之支票取回等內容,請求被告華格公司返還原告前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又依系爭協議第4 條及票據法之規定,被告華格公司應就積欠原告之款項分期償還,如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一次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等內容,請求被告華格公司、華龍公司及蔡耀雄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01,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計 2,68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
│付款行庫│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國泰世華│AV0000000 │27,250元│99年1 月│被告  │
│商業銀行│          │        │10日    │      │
│秀水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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