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山富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森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義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宗原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首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仲偉芝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 參加人
-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參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於告知訴訟書狀中,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開新旅行社)亦非兩造間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訴訟結果對其並無影響,縱相對人於本訴訟獲勝訴判決,開新旅行社仍應依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履行債務,且開新旅行社亦未於參加書狀中具體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依法繳納參加訴訟費用,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77條之19第2 款之規定,爰依法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訴訟中主張於民國99年3 月間與相對人即被告訂定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為聲請人所安排提供之泰國旅遊行程,向第三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公司)代訂出發日期分別為99年5 月11日、99年5 月15日、99年5 月18日、99年5 月22日及99年5 月25日共5 組旅行團計160 人前往泰國之機位機票(下稱系爭機票),聲請人並分別於99年3 月19日、99年3 月22日以即期支票給付相對人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48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定金,嗣因泰國國內生紅衫軍之暴動事件,外交部遂於99年4 月23日將泰國曼谷地區旅遊警示燈號調升為紅色警戒,並建議國人不宜前往,聲請人遂取消該旅遊行程,並以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不能履行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系爭款項係聲請人直接向亞洲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所預付之價金,相對人僅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代訂機位之代理人,且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業已轉交予亞洲航空公司對外銷售機位之代理商即開新旅行社,再由開新旅行社轉交予亞洲航空公司,相對人已依聲請人之委託意旨處理事務且無可歸責,即無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存在,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是本院若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系爭款項僅係聲請人所給付與亞洲航空公司之系爭機位價金,聲請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開新旅行社對兩造自亦無給付義務;然若本院認兩造具買賣系爭機位之契約關係,或認兩造間及相對人與開新旅行社間均具委任契約,並由相對人或開新旅行社與亞洲航空公司成立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而本院復若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除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與聲請人外,相對人與開新旅行社或亞洲航空公司間,亦得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該款項金額,從而,開新旅行社及亞洲航空公司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當可認確與本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開新旅行社及亞洲航空公司經聲明參加訴訟或受訴訟告知後,將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之參加效力,不得於後訴訟中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使含兩造、開新旅行社、亞洲航空公司4 方有關系爭機票及系爭款項返還與否之問題,得於一訴訟程序中統一解決,促使紛爭解決一次性,當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以下所定訴訟參加制度之立法意旨,故開新旅行社於100 年6 月2 日於本訴訟中所為參加訴訟聲明,自應准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徒以實體法上契約相對性原則,而認本件訴訟與開新旅行社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僅著眼於兩造間實體利益,無視訴訟法上所具同時保護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程序利益之規範意旨,似過度限縮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定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解釋,忽略訴訟參加制度所具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目的,當非可採。
四、次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第6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要求參加人及告知訴訟人應於書狀內表明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告知訴訟之理由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惟此等規定之目的係為使受訴法院得基此判斷有無允准參加及告知訴訟之必要,基此保護告知訴訟之彼造,非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而本院既認開新旅行社確與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已如前述,並已將含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兩造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影印寄送受告知人,開新旅行社亦已於100 年6 月2 日提出參加訴訟狀而為訴訟參加,並送達於兩造,上述訴訟告知及參加訴訟之程序,均已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原有欠缺程序欠缺亦堪認已補正,開新旅行社亦已依法繳納參加訴訟聲請費1,000 元,有繳款收據1 紙為憑,是聲請人據此所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開新旅行社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